(2016)豫1527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马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821号原告路某某,女,1930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生。第三人马某乙,女,1991年5月生,汉族。系马某甲女儿。第三人马某丙,男,1998年6月生,汉族。系马某甲儿子。上述当事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代理人张洪乾、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丁某某的母亲,被告系死者丁某某的丈夫,第三人系死者丁某某的子女,2015年7月27日,我女儿丁某某在厦门因工死亡,2015年11月厦门市同安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共计608350.20元。该款打到被告卡内。被告2016年2月付我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系丁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款应均等分割。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分割款114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赔偿款数额属实,但丧葬费及其他开销应扣除100000元。2、我没有说不给原告,只是说用多少给多少并已经给原告30000元。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淮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2.(2015)淮证民字第389号公证书。3、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4、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收件单。5、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丁某某在某公司因工死亡,原告系丁某某的母亲,被告系丁某某的丈夫,第三人系丁某某的子女。2015年10月28日,路某某委托马某甲办理死亡赔偿款项。2016年11月25日某公司赔偿死者医疗费110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0366元,该钱打给被告马某甲。2016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虽不是遗产,但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一般按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死者丁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路某某、丈夫马某甲、女儿马某乙、儿子马某丙共四人,其工亡补助金原告分四分之一即144220元,原告要求分割工亡补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实际中要考虑马某甲在实际领取所支出的路费等开支,同时也应考虑到原告路某某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分割其中死亡补助金12万元,扣除已领取3万元,还应再分割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分割款90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