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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艺与崔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艺,崔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震。再审申请人刘艺因与被申请人崔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崔震与刘艺的签字均由邵伟代签,如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则崔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邵伟能将刘艺名下南京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信公司)10%股权无偿赠与给崔震。(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推定股权赠与事实成立,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推定股权赠与事实成立,与崔震答辩理由相矛盾。3.推定赠与事实成立,违反了认定赠与的法定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及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三)二审剥夺刘艺辩论权利。二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刘艺要求崔震返还楚信公司10%股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因此,庭审调查并非围绕股权赠与事实展开,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系赠与,实际剥夺刘艺对案涉股权是否赠与、赠与是否成立、能否撤销赠与等事实辩论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崔震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艺再审申请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2014年3月5日,邵伟持案涉股东会决议至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自行签署了一份含有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签署“崔震”姓名,但未将该事项告知崔震。崔震在知晓该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予认可,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对崔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刘艺主张崔震应当支付该份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双方对于刘艺名下原持有的楚信公司10%股权变更至崔震名下的事实无异议,有争议的事实是案涉股权变更是否为无对价的转让。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针对案涉股权转让双方均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仅有楚信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刘艺将其持有的楚信公司10%股权转让给崔震。该决议上不仅有楚信公司原股东邵伟、刘艺的签字,还有决议内容所涉的股权受让方项阳、崔震的签字。但是,该股东会决议中并无要求崔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内容。一审庭审中,邵伟亦自认转让股权时其与刘艺并未要求崔震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股权转让之时刘艺和崔震并未就股权转让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崔震受让楚信公司股权之后,参与楚信公司经营管理一年多,刘艺亦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曾向崔震主张过股权转让款。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刘艺主张案涉股权转让系有偿转让,并以崔震未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崔震返还股权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二审审理中,崔震明确其拒绝返还楚信公司10%股权的理由是相关股权系由刘艺赠与所得。刘艺对崔震拒绝返还的理由不予认可,并发表了意见。故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刘艺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刘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