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小粉与李秀平、姚兆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粉,李秀平,姚兆见,徐家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050号原告:胡小粉,女,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幸福,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李秀平,女,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彦,盘县断江镇小岔河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姚兆见,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徐家望,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胡小粉与被告李秀平、姚兆见、徐家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幸福,被告李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彦,被告姚兆见,被告徐家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秀平、姚兆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25600元;2.被告徐家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秀平、姚兆见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徐家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原告将4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李秀平、姚兆见,被告李秀平、姚兆见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家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向索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5600元。原告胡小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秀平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被告姚兆见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姚兆见所签,但是并未得到借款;被告徐家望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在原告家签的,被告徐家望没有看到原告交付借款。2.2014年5月26日19时6分、2015年7月26日20时18分,原告与被告李秀平的通话录音各一段(庭审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李秀平索要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秀平的质证意见为,通话中没有说明索要的借款金额,也没有说明还款时间,被告李秀平没有承认债务,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姚兆见、徐家望表示不清楚原被告通话的内容。原告胡小粉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王某、敖某、何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并发出了通知,王某出庭作证,敖某、何某未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我与原告无亲戚关系,我不认识三被告,只是与徐家望见过一面。2014年5月9日,在山脚树信用社、农贸市场路口,我从路口下农贸市场去玩,正好遇到胡小粉和徐家望(当时不知道叫徐家望,这个人腿脚有点跛),我听到胡小粉跟徐家望说:你帮忙担保的钱请你还我,我家里面有点困难。过了两三天,我在老屋基遇到胡小粉,我就问胡小粉那个担保人是谁,胡小粉说是徐家望。因为当天是我交的女朋友的生日,所以我清楚记得那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了被告徐家望的身体特征,也说明了时间、地点、人物,证实了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采信;被告李秀平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清楚是哪一笔借款,也不认识徐家望,且其不能提供其女朋友的身份信息,证人陈述不真实;被告姚兆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家望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徐家望未曾与证人见过面,证人并不认识被告徐家望,其陈述不真实。被告李秀平、被告姚兆见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1.被告李秀平、姚兆见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但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迟迟不交付借款,被告李秀平、姚兆见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谎称借条已经被其烧毁,因借款并未交付,借款合同不生效;2.即便借款合同生效,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秀平、姚兆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平、姚兆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家望辩称:1.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三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家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家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李秀平、姚兆见、徐家望签字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借款的交付、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存在争议,从《借条》的内容“今借到……”,结合日常交易、生活习惯,以及2014年5月26日、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秀平的通话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借款已经向借款人交付,同时通话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李秀平在2015年7月26日还同意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证人王某的证言,对时间、地点、人物均描述得清楚,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徐家望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息2%,因无证据证实,依法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平、姚兆见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家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李秀平、姚兆见、徐家望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秀平、姚兆见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被告李秀平、姚兆见依法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月利率2%向被告李秀平、姚兆见主张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部分为借期内,部分为逾期期间。原告主张借期内(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逾期期间(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6200元。被告徐家望对该笔债务自愿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曾于保证期间内即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徐家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被告徐家望提出的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平、姚兆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小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小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原告胡小粉负担242.50元,由被告李秀平、姚兆见共同负担4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