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郝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郝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434号原告:任某。被告:郝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任某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2.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郝某某、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经被告王某担保,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用款期限3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某未按约还款。郝某某未作答辩。王某承认任某主张的事实。任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郝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王某对任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郝某某以单位置办办公用品缺少资金为由通过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加上手中的20000元现金,共计30000元交给王某,王某将钱交给郝某某,郝某某为任某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出借人任某,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郝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郝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3个月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4月21日,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375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伟审 判 员 王海英代理审判员 吴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