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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曹忠现与孙占文、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现,孙占文,崔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365号原告:曹忠现,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孙占文,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崔建国,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曹忠现诉被告孙占文、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文、崔建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孙占文、崔建国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后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5日被告孙占文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孙占文庭后辩称:被告崔建国因需用资金要求孙占文帮助其借款,后崔建国与孙占文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曹忠现借款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但是该笔借款实际是由崔建国使用。后被告崔建国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孙占文偿还1万元,借款利息是由崔建国一直偿还,具体偿还利息情况孙占文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2、被告孙占文、崔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曹某1、曹某2到庭证言。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孙占文、崔建国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占文于2015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日,下欠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占文、崔建国向原告曹忠现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孙占文、崔建国经原告催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下欠4万元借款本金未及时全部归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15000元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为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5日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占文辩称的崔建国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曹忠现请求被告孙占文、崔建国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为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5日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文、崔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忠现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5日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曹忠现负担68元,由被告孙占文、崔建国负担1107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崔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代理审判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