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州广龙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胡耸立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广龙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胡耸立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广龙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耸立,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徐州广龙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州广龙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上诉人系生产商,并非销售商,与胡耸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侵害被上诉人人身、财产权益,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就未予审查法律关系就给予立案是错误的。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应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胡耸立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耸立以上诉人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建造的楼房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主张,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胡耸立建造的房屋位于夏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州广龙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依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