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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昭军与王世杰、谢淑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军,王世杰,谢淑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635号原告:曾昭军,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世杰,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代理人:戴发泉,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淑菁,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现住吉安县。原告曾昭军诉被告王世杰、谢淑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铎、人民陪审员李鑫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王世杰委托代理人戴发泉、被告谢淑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全部还清,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世杰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借款3.5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借款4.5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归还6万元,于2015年3月8日归还2.5万元,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共欠7.5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归还2万元,于2015年5月7日归还2.5万元,2015年6月8日归还9300元,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0700元。被告谢淑菁辩称,被告王世杰向原告借款一事未经其同意,其对该笔借款发生毫不知情。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期间,但自2013年起,被告王世杰便与婚外异性同居,很少与被告谢淑菁共同生活。因二被告均系二婚,婚姻期间经济上各自独立,本案借款未用于婚姻期间家庭开支。二被告现已离婚。综上,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世杰个人借款,与被告谢淑菁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金额为75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系原件,且有“王世杰”签名,被告王世杰在答辩时亦确认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75000元的借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谢淑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淑菁与被告王世杰现虽已离婚,但该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王世杰提交的收条8份。原告在质证时虽对该8份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庭询问,原告确认被告王世杰在出具金额为75000元的借据后分四次共向其归还借款54300元,并承认向王世杰出具了4张收条。该庭审确认事实与被告王世杰提交的有“曾昭军”签名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8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6月8日的4份收条所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该4份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4张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世杰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4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8日的4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其他证据或庭审确认的事实与之相印证,对该4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该4份收条落款时间均在被告王世杰出具金额为75000元收条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世杰向原告曾昭军出具借据1份,言明向原告曾昭军借款7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世杰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93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0700元。被告王世杰与被告谢淑菁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依交易习惯,该借条即为原、被告借款合同。被告王世杰已归还部分借款,并确认尚欠借款20700元。现该借款已逾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归还到期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归还借款2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无约定。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份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王世杰分别于2015年4月4日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归还借款15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借款9300元,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如下:按年利率6%,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以20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世杰及被告谢淑菁现虽已离婚,但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淑菁称本案借款为被告王世杰个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世杰明确约定了本案借款为被告王世杰的个人债务,或证明被告谢淑菁与被告王世杰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谢淑菁关于其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淑菁对前述借款20700元及本案借款逾期归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杰、谢淑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昭军归还借款20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以20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原告曾昭军负担700元,被告王世杰、谢淑菁负担2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军审 判 员  曾 铎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