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苏某、张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因邮费问题与栾城区步行街圆通速递店员工发生矛盾,后叫来被告人张某1、张天豹(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苏某与张天豹等人用店内椅子、圆凳将店内员工李某、张某打伤,被告人苏某又指使被告人张某1将圆通速递店门锁住。2016年1月29日被害人得到赔偿后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张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打架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1等人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张某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张某的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文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