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滕某某等与滕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黎某某,滕某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599号原告:腾某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腾某某之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1,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滕某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受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赵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及其与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被告滕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5日,由审判员尹受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赵忠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及其与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被告滕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某某、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滕某某2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鸡山坡一区第XXX号院落一处及树木141棵由二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腾某某与被告滕某某1系兄妹关系。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腾某某的哥哥滕某某2(滕某某1之弟)于2015年5月26日因病去世,除原告腾某某及被告滕某某1之外,被继承人滕某某2的其他继承人均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滕某某2生前书写遗嘱一份,将涉案遗产留给二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滕某某1辩称,1、被继承人滕某某2在遗嘱中没有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其财产由原告继承,只是表明由二原告处理其鸡山坡X号家院,其本意是委托原告出售该房屋,所得房款用于支付滕某某2后续的治疗费,但该委托事项在滕某某2生前并未得到执行,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原告黎某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3、本案是继承纠纷,如果涉及债务清偿,应当在遗产分割完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滕某某2的父亲滕士臣、母亲王元英生有五名子女,即滕某某3、滕某某4、滕某某1、滕某某2、腾某某。滕某某2于2015年5月26日因病去世,滕某某2的父亲滕士臣、母亲王元英、长姐滕某某3、长兄滕某某4均先于被继承人滕某某2去世。滕某某2生前无子女、无配偶。滕某某1系滕某某2的二哥,腾某某系滕某某2的妹妹。原告腾某某与黎某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滕某某2生前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鸡山坡村有院落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历城集建(93)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者为被继承人滕某某2,用地面积411平方米,建筑占地107平方米。原告腾某某、被告滕某某1均认可该土地上建有大门一间、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北屋五间,其中东屋三间、西屋三间于1996年新建,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未体现。2014年5月15日,被继承人滕某某2省立二院病房内,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滕某某2今年53岁,以至(一直)有病,2014年4月21号大出血住进中心医院,交钱800元,以(一)周后转入省二院,住院费4.3万元,至(直)到5月10号交5万元……现在还住院还续(需)要30万元到50万元,没有办法,我现在至(只)好把我鸡山坡X号家院,有(由)我妹妹和外生(甥)处里(理),以(一)是还俩人的钱,二来继续支付我治病所用的钱,他人无权干预。立遗嘱人滕某某2在省立二院X号病床”。被告滕某某1主张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滕某某2本人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腾某某与被告滕某某1签订房产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户主滕某某2现有宅基地一处,面积是411㎡,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户主滕某某2目前重病在身,需要花钱治病和用人照顾,滕某某1和腾某某谁出钱治病和出人照顾等滕某某2病故后宅基地和房子就归谁。三、经滕某某1、腾某某兄妹同意,滕某某2的病有腾某某负责出钱治病和照顾病人,滕某某2的宅基地和房子归腾某某,与滕某某1没有任何关系。四、等滕某某2病故后的后事有腾某某全部负责,滕某某1与腾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此协议一式二份,滕某某1、腾某某各持一份。此协议从滕某某1、腾某某签字按手印后生效。”该协议下方有证明人滕德军、滕德祥在的签名。该协议书系由滕德军代书,原告腾某某、被告滕某某1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腾某某、被告滕某某1均认可滕德军书写该协议时滕某某2本人在场,但滕某某2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被告滕某某1主张因滕某某2不同意将房产给腾某某,故未签名。原告腾某某、黎某某主张,被继承人滕某某2的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141棵,被告滕某某1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腾某某、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房产协议书一份、遗嘱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树木清单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滕某某2于2014年5月15日所立遗嘱,未表明其死亡后遗产如何处理,故被继承人滕某某2去世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黎某某不是继承人,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滕某某2的遗产,故原告黎某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滕某某2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腾某某与被告滕某某1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对被继承人滕某某2财产的处分系无权处分,相关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该协议对原告腾某某、被告滕某某1仍有拘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滕某某1已经通过与原告腾某某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示放弃了对被继承人滕某某2宅基地及其地上房产的继承权,相应的被继承人滕某某2生前治病所需的医药费也由原告腾某某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滕某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与原告腾某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滕某某2宅基地及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腾某某系被继承人滕某某2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滕某某2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滕某某2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属于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腾某某要求继承该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腾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41棵树木属于被继承人滕某某2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腾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滕某某2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鸡山坡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历城集建(93)字第XXX号)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原告腾某某继承。二、驳回原告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滕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