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立成与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成,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初29号原告金立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被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87号。法定代表人林琳,局长。原告金立成诉被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一案,嵊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他人合伙在2003年向嵊泗县兴茂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兴海园19幢二层201—204四套房屋为住宅商品房,而原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却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办公用房。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息,嵊泗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嵊泗县兴茂房地产有限公司兴建的涉案楼房性质是商住楼,涉案楼房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土地用途是住宅,涉案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的用途也是商住,显然,原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行为是错误的,遂于2016年2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错误的登记行为予以更正。但是,被告收到后没有给予答复。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更正错误登记行为并予以正确登记。被告辩称:一、根据嵊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嵊编(2015)32号文件的通知,从2016年1月起,被告原来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责移交给了县国土资源局,原告如要求更正,也应该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二、原告于2015年8月曾以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违法为由提起过撤销之诉,后因超过起诉期限于2016年5月被终审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就同一登记行为,通过要求被告履行自我纠错职责为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基本法理,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与他人合伙向嵊泗县兴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兴海园19幢(总层数六层)二层201—204号房屋四套。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但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却标注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且商品房准售证上记载该二层也为办公用房,销售发票上项目标注亦是商品房(办公楼)。而嵊泗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嵊泗县兴茂房地产有限公司兴建的涉案楼房性质是商住楼,涉案楼房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土地用途是住宅,涉案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的用途也是商住,《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工程用途为商场、住宅。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与合伙人就上述房屋向被告申请登记。同年10月27日,被告经审核查验后,向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颁发了嵊房权证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嵊房菜共字第00184号《房屋共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设计用途办公。”2015年8月4日,原告以涉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2015年12月22日,本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2016年5月12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同年2月1日,原告以涉案房屋用途登记错误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错误的登记行为予以更正,被告收到后没有给予答复。同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被告不作为。另查:原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被撤销,其承担的行政职责划归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认为:一、本案看似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实质并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由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等要件构成。但在本案中,被告嵊泗住建局在此之前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即房屋行政登记。原告仅仅是试图通过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来改变作为类行政行为,因此实质上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二、原告曾以被告作出的嵊房权证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嵊房菜共字第00184号《房屋共有权证》登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因超过起诉期限被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可由被告自行撤销的法定情形下,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履行自行撤销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其实质与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并无区别。且若受理本案并进入实体审理,将导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制度虚设或被规避,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也与前案驳回原告起诉的生效裁定效力相悖。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立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