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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青松诉施正光、白明芬、施艳玲、施白莹、林佳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松,施正光,白明芬,施艳玲,施白莹,林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松,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楚雄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正光,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住楚雄市威楚大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芬,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楚雄市威楚大道,系施正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艳玲,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楚雄市威楚大道,系施正光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白莹,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楚雄市威楚大道,系施正光次女。白明芬、施艳玲、施白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光,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佳玉,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楚雄市开发区。上诉人李青松因与被上诉人施正光、白明芬、施艳玲、施白莹、林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无新的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松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李青松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其事实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借款合同系施正光与林佳玉签订,上诉人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属林佳玉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与林佳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施正光、白明芬、施艳玲、施白莹口头答辩称:借款经过了多次协商,是借给林佳玉、李青松夫妻的,虽然李青松未签字,但补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李青松也承诺要还款,借款后也归还了利息。李青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佳玉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其所借,当时借款用酒店房屋作抵押,可以卖房子归还借款。施正光、白明芬、施艳玲、施白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佳玉、李青松归还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7000元、违约金27000元,合计35.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5月10日,施正光及其家人与林佳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元谋地产项目需启动资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3分,林佳玉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若逾期还款,每月支付滞纳金罚息为未还款金额1‰至还清本息为止。施正光等于2015年5月14日转款291000元给林佳玉,借款后,林佳玉支付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息54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2015年5月14日借款时,林佳玉、李青松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施正光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林佳玉向其借款291000元的事实,林佳玉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林佳玉、李青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青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实际借款计算,6个月的利息应是52380元,多支付部份在之后的利息中进行扣减。2015年12月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按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佳玉、李青松归还原告施正光、白明芬、施艳玲、施白莹借款291000元;二、由被告林佳玉、李青松支付原告施正光、白明芬、施艳玲、施白莹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21660元,2016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李青松认为签订借款协议时其不在场,未签字,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其余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主要针对李青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争议。虽然李青松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借款时李青松、林佳玉系夫妻,林、李二人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借款属林佳玉个人借款的其他情形,故李青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青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990元由上诉人李青松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