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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陈胜文、徐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陈胜文,徐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盐步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893773675。负责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文,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倩君,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被告陈胜文、徐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胜文、徐倩君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3004834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胜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1753.52元以及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被告徐倩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徐倩君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花园豪苑5街50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国用(2007)第0501498号]在上述第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胜文、徐倩君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48347),约定被告陈胜文可以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在14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浮动利率的借款以2.1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第二条2.1(2)约定:以第十七条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第二十三条23.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十条10.2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本合同23.1,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0.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0.5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徐倩君以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花园豪苑5街50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9.1.2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第二十二条22.2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104万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陈胜文的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向其银行账户划付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955%,逾期利率为10.43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被告陈胜文在2016年3月26日没有按期还本付息,仅偿还部分借款。被告陈胜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行使抵押权。被告陈胜文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1753.52元以及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徐倩君是被告陈胜文的配偶,应当与被告陈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截止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71753.52元、利息43329.98元、罚息7.36元。从2016年8月9日起以本金1371753.52元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复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陈胜文、徐倩君、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况。3、借款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7日履行划款的义务。4、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已进行抵押登记。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胜文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胜文没有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主张被告陈胜文归还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倩君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胜文的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徐倩君对被告陈胜文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71753.52元,计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43329.98元、罚息7.36元及以本金1371753.52元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4325%计付的利息以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4325%计收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对被告徐倩君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花园豪苑5街50号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且不超过担保债务最高余额204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倩君对被告陈胜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572.8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