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连平支行与被告何有泉、刘运陆金融借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行,何有泉,刘运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4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行,住所地:连平县元善镇新城大道嘉华商住楼B栋一、二层负责人魏建军,职务:行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乐燕、刁玉菲,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何有泉,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被告刘运陆,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连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连平支行)诉被告何有泉、刘运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连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燕、刁玉菲、被告刘运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有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连平支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何有泉、刘运陆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有泉、刘运陆发放40万元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于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10年同,由被告刘运陆名下位于连平县元善镇XXX门市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何有泉、刘运陆已累计违约超过6期,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现原告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有泉、刘运陆清偿欠原告贷款本金261122.25元及利息7072.44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1日止),贷款本息为268194.69元。2、原告对被告刘运陆名下位于连平县元善镇XXX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有泉、刘运陆承担。被告刘运陆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何有泉用款,现在找不到何有泉。我带着两个孩子,一个读高中,一个上大学,生活困难,没有办法偿还,最好能找到何有泉本人解决。被告何有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有泉与被告刘运陆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何有泉、刘运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连平支行向何有泉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提供刘运陆所有位于连平县城元善镇XXX门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刘运陆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连平支行依约向被告何有泉的贷款账号打入人民币40万元。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何有泉尚欠原告工行连平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68194.69元,其中本金261122.25元,利息7072.4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有泉、刘运陆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以上材料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电子台帐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连平支行与被告何有泉、刘运陆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还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何有泉归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运陆与被告何有泉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运陆有偿还义务。被告刘运陆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城元善镇XXX门市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刘运陆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何有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有泉、刘运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1122.25元,利息7072.44元,本息合计268194.69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1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行对被告刘运陆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XXX门市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何有泉、刘运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春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