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微与王小斌、王高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微,王小斌,王高富,程绍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微,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斌,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富,住柳河县。原审被告:程绍喜,东辽县人,住东辽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代表人:闫学东,经理。上诉人王微、王小斌因与被上诉人王高富、原审被告程绍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泠,上诉人王小斌委托代理人徐德华,被上诉人王高富参加了诉讼。程绍喜、柳河财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王微一审时诉称:2015年4月18日13时40分,其未婚夫王高富驾驶实际车主王小斌(登记车主为程绍喜)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其在柳西线4公里+700米处掉进路旁沟内,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其经吉林柳省河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柳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高富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号车辆在柳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王高富、李小斌、程绍喜柳河财保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69648.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医疗费270584.17,二次手术费19000元、护理费21589.92元、误工费17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72元,共计人民币419648.65元(扣除王高富已支付的15万元)。王高富一审时辩称:不同意赔偿王微的各项经济损失,王微是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受伤,但是三轮车没有副驾驶位置,其不让王微乘坐,王微坚持乘坐。王微共计花费医疗费27.5万元。其已支出17万元费用。王小斌一审时辩称:王高富私自开走车辆,其未将车辆借给王高富,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程绍喜一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柳河支财保一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人在24小时报案,即使报案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不应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40分,王高富借用王小斌所有(登记车主为程绍喜)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载乘王微由柳河镇驶往砬门村方向,行至柳西线4公里+7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驶入路外边沟内,造成王微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微无责任。王微受伤后于当日在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骨盆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左侧下颌部皮肤裂伤、会阴部皮肤裂伤、左侧颜面擦皮伤;出院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双侧髂骨骨折、双侧坐骨耻骨骨折半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关节脱位、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腹部脏器挫伤(待除外消化道穿孔)、难免流产、左侧颞部头皮裂伤、会阴部皮肤裂伤、左侧颜面擦皮伤。护理等级特级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25210.67元。出院注意事项:转入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22日,王微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209788.1元。同年5月12日至5月19日王微在柳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术后,好转出院,护理等级二级,期间花费医疗费2547.3元。王微因此次受伤先后在吉林省柳河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柳河县中医院、吉大二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用3667.37元,其中王微提供6张门诊票据合计人民币795元,王高富提供12张票据合计人民币2872.37元,王高富已支付医疗费15万元。另查明,王小斌于2014年11月以程绍喜的名义购买×××号摩托车,并于2014年11月18日在柳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2016年6月17日,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微之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9万元、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49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04天。一审法院认为:王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乘坐车辆的位置不允许载乘仍乘坐在该位置,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王小斌与王高富系亲属关系,王高富的驾驶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车辆所有权人王小斌的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即若王高富向王小斌请求,可以推知王小斌不会拒绝,王高富之前也以此种方式向王小斌借车,可认定王高富使用王小斌车辆的行为属借用行为,但此种借用行为不同于事先经过允许的借用行为,故车辆所有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对减轻,虽然王小斌已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院内,但未拔车钥匙,可认定其未对机动车妥善管理,王小斌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小斌应承担10%责任为宜。王高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未确保安全车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60%责任。程绍喜虽为车辆所有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微要求程绍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柳河财保认为此起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王微属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柳河财保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王微自认王高富为其交纳医疗费15万元,虽王高富在庭审提供部分医疗票据且其主张已交纳17万元医疗费,但其提供票据数额未达到15万元,对于主张的其已交纳17万元医疗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王微自认的数额为准。王微主张的472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王微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保护2万元。综上,王微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51584.17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误工费180天(住院31天+出院后误工天数149天)×98.12元/天=17661.6元、护理费24天(特级护理+一级护理)×124.08×2=5955.84元、护理费111天(住院7天+出院后护理天数104天)×124.08元=137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40%=86240.9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417315.45元。王微应承担30%,即125194.64元、王高富应承担60%,即100389.27元(已扣除15万元)、王小斌应承担10%,即41731.54元。遂判决:1、王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89.271元。2、王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31.54元。3、驳回王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元(已缓交),王高富承担1550元,王小斌承担258元,其余由王微自负。判决后,王微与王小斌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微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部门已认定王高富无证驾驶且严重超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其坐在车上所致,其本身是受害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其仍需继续治疗,今后能否正常生育尚未可知,再让其承担责任实属不公。2、一审判决王小斌承担10%的责任明显错误,王小斌是实际车主,明知王高富不具有驾驶资格仍将车借给王高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小斌应与王高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王小斌存在过错的基础上,只判决王小斌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撤销原判,改判王高富与王小斌共同连带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267315.45元。王小斌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误,其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出事当天,其将车放在家中,王高富未经其许可,擅自开走,其对该车无法管理、控制,且无运行利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王高富与受害人王微依据过错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举证分配错误。一审法院推定其有无偿借车行为,无证据证实,且其始终不承认借车行为,虽是车停在自家院内,未拔车钥匙,但未拔车钥匙的行为与交通肇事无因果关系。3、一审损害数额计算有误。一审认定王微误工费17661.60元不当,王微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时间以月为计算单位,即每月2134.17元,而不能以日为计算单位,王微的误工费为12805.02元。综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高富答辩认为:同意王小斌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程绍喜、柳河财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如下:王高富与王小斌为亲属关系。王微与王高富恋爱期间,2015年4月18日13时40分,王高富未通知王小斌便到王小斌家将其放在自家院内的(登记车主为程绍喜)×××正三轮摩托车开走。王微要求搭乘,王高富同意。因该车无副驾驶位置,王微站在该车前半部的工具箱上。王高富无证驾驶该车辆载乘王微由柳河镇驶往砬门村方向,当行至柳西线4公里+7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驶入路外边沟内,造成王微受伤。同年4月26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高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行为和原因,王微无过错行为和原因;王高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微无事故责任。王微受伤后于当日在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双侧髂骨骨折、双侧坐骨耻骨骨折半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关节脱位、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腹部脏器挫伤(待除外消化道穿孔)、难免流产、左侧颞部头皮裂伤、会阴部皮肤裂伤、左侧颜面擦皮伤;住院期间特级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25210.67元。按照吉林省柳河医院的建议,王微于同年4月22日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209788.1元。同年5月12日至5月19日王微在柳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2547.3元。王微因此次受伤除住院费用外,期间花费门诊费用3667.37元,其中王微提供6张门诊票据合计795元,王高富提供12张票据合计2872.37元;王高富已支付15万元。本案涉及的车辆为王小斌于2014年11月以程绍喜的名义购买,并于2014年11月18日在柳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2016年6月17日,经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万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1、王微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评定为七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为1.9万元;3、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49天;4、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04天。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微、王小斌、王高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及王微误工费的计算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王微主张: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自己的损失,一审认定其自负损失的30%错误。王小斌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王高富,应与王高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王小斌主张:其未将车辆出借给王高富,王高富未经其同意将车辆擅自开走,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微的误工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故王微6个月的误工费应为12805.02元。王高富主张:其未经王小斌同意将车私自开走,王小斌无过错。王微误工费应为12805.02元。王微明知其无驾驶资质,且该车无副驾驶位置,坚持站在该车前部的工具箱上,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王微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王小斌及王高富均认可是王高富未经王小斌同意擅自开走肇事车辆,王微亦无证据证明是王小斌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王高富,故王小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王微的损失承担责任。王微与王高富事发当时系恋爱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高富无驾驶资质。该车辆除驾驶人位置外,无其他人员乘坐位置,王微坚持上车,且站在该车辆前半部的工具箱上面,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有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负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王高富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在此起事故中过错较大,应赔偿王微全部损失的70%。二审时,王高富认为其支付给王微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27万余元,王微不认可,加之一审法院认定王高富已支付给王微15万元,王高富未提起上诉,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关于王微误工费的计算,各方对王微的误工180天及应参照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月2134.17元,平均每日98.12元无异议。故王微误工6个月,误工费应为12805.02元。一审按180天计算王微误工费为17661.60元不当,应予纠正。王微的全部损失应为412458.87元。王微、王小斌、王高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部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评述。上诉人王小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王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89.54元”、“被告王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31.54元”;三、被上诉人王高富应赔偿上诉人王微全部损失412458.87元的70%,即288721元,已付15万元,尚应赔偿138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已缓交),由上诉人王微负担775元,由被上诉人王高富负担1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王微预交2804元,王小斌预交845元),由上诉人王微负担3321元,被上诉人王高富负担328元。王高富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王微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