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趁意、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趁意,王春华,兰考县东发黄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257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7103212-X。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趁意,男,汉族,1982年9月7日生,住兰考县。被告王春华,女,汉族,1981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汪趁意之妻。被告兰考县东发黄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马东,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7634803-4。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村**组。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汪趁意、王春华、兰考县东发黄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兰考东发水产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珈宜、被告王春华、兰考东发水产合作社负责人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趁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汪趁意于2014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8.85‰。被告兰考县东发水产合作社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春华与被告汪趁意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趁意、王春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兰考东发水产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考东发水产合作社辩称,贷款是事实,兰考县东发黄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是保证人,现在水产养殖行情不好,导致银行贷款没有还上。该笔贷款是以被告汪趁意名义贷的,钱是合作社用了,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春华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该款让马东用于养鱼了,其本人并没有实际用款。被告汪趁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汪趁意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汪趁意提供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固定月利率8.85‰。另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汪趁意账户。被告汪趁意按约结息至2015年5月30日,仍有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兰考东发水产合作社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汪趁意上述2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兰考东发水产合作社亦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春华与被告汪趁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华签订关联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汪趁意的上述200000元的贷款作为关联人。汪世晖为被告汪趁意上述200000元贷款签订关联承诺书,愿意为该笔贷款作为关联人。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借款申请书及申请表、授权书、关联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汪趁意发放借款,但被告汪趁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汪趁意对该借款逾期约定有罚息,被告汪趁意亦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罚息。被告汪趁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可以预见,被告汪趁意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趁意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华与被告汪趁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春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考东发水产专业合作社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考东发水产专业合作社对该笔2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趁意、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8.8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兰考县东发黄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汪趁意、王春华、兰考县东发黄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