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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农民。被告人陶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陶某甲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肖桥村(72)钱家宕74号被害人陆某家中,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家中西房间内的现金14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陶某甲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肖桥村(72)钱家宕74号被害人陆某家中,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家中西房间内的现金1425元。2016年7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海虞镇望虞村将被告人陶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季某、朱某、曹某、陶某乙、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陶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