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宗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玉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宗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唐玉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宗兴,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新建路口南侧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马宗兴,职务总经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天,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宗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玉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宗兴和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被上诉人唐玉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宗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借款金额后改判,并判令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马宗兴已向唐玉天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应从借款100万元中扣减;2.唐玉天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其实际利息损失为限,请予以调整;3.涉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此期间,唐玉天未向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唐玉天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唐玉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宗兴偿还唐玉天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唐玉天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20万元,合计120万元;二、判令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及违约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唐玉天与马宗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唐玉天给马宗兴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由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若马宗兴不按时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唐玉天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马宗兴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宗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由唐玉天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唐玉天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唐玉天与马宗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唐玉天将借款100万元交付马宗兴时,该合同生效,马宗兴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唐玉天借款,其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马宗兴应当偿还唐玉天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宗兴偿还唐玉天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共计1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9日唐玉天与马宗兴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乙方(马宗兴)由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13日、2月9日、3月9日、5月8日马宗兴通过其会计王××的账户每次向甘肃天禾种业有限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合计汇款16万元,其中1月13日的汇款单附言:“利息”,其余三张汇款单上手写注明“利息”。二审中,唐玉天认可该16万元是马宗兴给自己的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玉天向法庭提交的转帐汇款记录单4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宗兴提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汇给唐玉天的16万元是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唐玉天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马宗兴偿还的16万元是利息。因马宗兴向法庭提交的四张转账汇款记录单中均注明所付款项是“利息”,据此认定该16万元是马宗兴偿还给唐玉天的借款利息。马宗兴所提其偿还的16万元是本金的理由与其提交的书面证据记载的不一致,马宗兴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马宗兴已经支付的利息16万元未超过年息36%,法院对此不再调整。马宗兴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因双方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金,未超过年利率24%,马宗兴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系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仅6个月,因此,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唐玉天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宗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马宗兴、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