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禾日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石腾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禾日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金石腾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3212号原告:北京东方禾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马头村。法定代表人:韩彦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被告:北京金石腾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战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华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禾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禾日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石腾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腾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禾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金石腾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禾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石腾业公司给付东方禾日公司货款164838元;2、金石腾业公司给付东方禾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431元(以1648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石腾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开始至2013年10月止,东方禾日公司向金石腾业公司提供建筑乳液,供货的总金额为1054781元。金石腾业公司支付货款889943元,剩余货款164838元经东方禾日公司多次催要,金石腾业公司未向东方禾日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金石腾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方禾日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金石腾业公司不认可与东方禾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石腾业公司认为东方禾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东方禾日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金石腾业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方禾日公司称其与金石腾业公司口头约定,东方禾日公司于2010年开始向金石腾业公司供应建筑乳液,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自2010年至2013年10月10日供货的总金额为1054781元,金石腾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889943元,尚欠东方禾日公司货款164838元。金石腾业公司对于东方禾日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禾日公司为了证明其与金石腾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71张,其中2010年12月31日送货单提货人处填写“豪威”,内容为欠乳液款57465元,已付5万元,下欠7465元,该张送货单又下方签有金石腾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华的名字,李战华名字左边盖有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因为印章模糊,无法看出公司名称;2011年至2013年供货单收货单位处均注明“豪威”,其中2011年2月26日金额为2700元、2011年3月26日金额为240元、2011年5月13日金额为19000元的3张送货单收货人处无人签字,其余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为李战华(7张)、李腾(12张)、吕鹏飞(19张)、刘飞伟(24张)、张可东(3张)、程方江(1张),另有一张2011年5月23日金额为20520元的1张送货单无法辨识收货人的签字;另,2012年8月30日送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刘飞伟,送货单下方注明“款已付,李战华”字样,2012年11月10日金额为19400元的送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吕鹏飞,送货单下方签有“李战华”字样。东方禾日公司提供上述送货单欲证明其与金石腾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禾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供货的总金额。2、2011年11月3日支出凭证一张、收条一张,支出凭证科目为兑现,账户为豪威,支出说明为支票76000元,还货款6万元,返还16000元现金,领款人处签有李战华的名字;收条注明目的为支票兑现金,金额为16000元,下方经手人处签有李战华的名字。东方禾日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李战华向其支付过货款;3、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6张,欲证明金石腾业公司向东方禾日公司支付过货款;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东方禾日公司为金石腾业公司开具过发票;5、东方禾日公司员工王鸿艳与金石腾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华的通话记录,欲证明东方禾日公司向金石腾业公司催要货款。金石腾业公司称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李战华的签字并非李战华本人书写,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支出凭证和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李战华与豪威以及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无任何关系,金石腾业公司自成立至今只有李战华一人,故无法提供公司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社保缴纳记录;对于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不认可,系东方禾日公司单方制作;对于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并非李战华与东方禾日公司之间的录音,但金石腾业公司对此并不申请鉴定。东方禾日公司称双方的业务往来系李战华与东方禾日公司员工王鸿艳联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开始李战华称自己是豪威,故东方禾日所有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均为豪威;金石腾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有现金、支票和银行转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金石腾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故东方禾日公司要求金石腾业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石腾业公司认为东方禾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查,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无人签字的3张送货单的金额为21940元;收货人处李战华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为141645元;收货人处刘飞伟与吕鹏飞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为646126元。上述事实,有东方禾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支出凭证、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东方禾日公司与金石腾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东方禾日公司主张其与金石腾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禾日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金石腾业公司对于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李战华的签字均不认可,但其对于是否为李战华本人书写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李战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虽然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均注明豪威,但是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为李战华,现金石腾业公司明确表示豪威与李战华无任何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实际为李战华。再次,送货单上的其他签收人李腾、吕鹏飞、刘飞伟、张可东、程方江金石腾业公司否认其与李战华之间存在关系,但2012年8月30日金额为14800元内的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处为刘飞伟,李战华在该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款已付”。2012年11月10日金额为19400元的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处为吕鹏飞,李战华在该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述两张送货单上李战华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李战华认可吕鹏飞与刘飞伟代其签收货物。故本院对于金石腾业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最后,根据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以及收条可以看出金石腾业公司曾向东方禾日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从上述分析来看,业务关系系李战华与东方禾日公司之间建立,李战华同时为金石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东方禾日公司供应的货物为建筑乳液,并非为个人消费所用产品,故本院认为李战华代表金石腾业公司与东方禾日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供货的金额,首先,对于东方禾日公司提交的收货人处无人签字的送货单无法证明系东方禾日公司向金石腾业公司提供,故本院对于上述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述三张送货单上的金额21940元不予支持;其次,从付款的金额来看,东方禾日公司称金石腾业公司先后支付货款889943元,而收货人处李战华、刘飞伟以及吕鹏飞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共计787951元,收货人处李腾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在时间上与李战华、刘飞伟和吕鹏飞签字的送货单具有连贯性,故本院对于东方禾日公司提交收货人处有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核算收货人处有签字的送货单的金额为1032801元。东方禾日公司称金石腾业公司支付货款889943元,金石腾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东方禾日公司关于金石腾业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的主张予以确认。经核算,金石腾业公司尚欠东方禾日公司货款142858元。故本院对于东方禾日公司要求金石腾业公司给付货款164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中142858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方禾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东方禾日公司要求金石腾业公司给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431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东方禾日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货款,则金石腾业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向东方禾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东方禾日公司要求金石腾业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285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后为17.26元。关于金石腾业公司提出的东方禾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方式,金石腾业公司主张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金石腾业公司亦未提供关于东方禾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于金石腾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石腾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禾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2858元;二、被告北京金石腾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禾日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26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禾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禾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石腾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妍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