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雷仲明与张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仲明,张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843号原告:雷仲明,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明容,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雷仲明与被告张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雷仲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明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幢X号房屋,并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负X号停车用房作为本案的担保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了(2016)渝0112民初13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明容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幢X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雷仲明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负X号停车用房予以查封。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共计6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因起诉被告两案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984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明容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1月11日。上述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明容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未支付相应利息。当日,被告张明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200000元借款利息,未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支付;若2016年4月30日前未付清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付部分仍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支付。同时承诺在2016年6月付清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的两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但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张明容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明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明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459号、(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24号],要求被告张明容偿还该笔借款及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该两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明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案本金200000元。同日,被告张明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本人张明容2013年11月11日向雷仲明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后经协商延长到2015年11月11日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由于各种原因,张明容未能偿还贰拾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雷仲明2015年7月1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张明容偿还贰拾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叁拾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张明容现自愿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要求雷仲明在重庆市渝北区法院申请对上述两个诉讼案撤诉和解除张明容南岸区XX岸X幢X房屋的查封。张明容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20万元借款利息,未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支付;若2016年4月30日前未付清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未付利息部分仍按月息2%计算支付。张明容承诺上述两个诉讼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按照实际发生额)2016年6月份付清给雷仲明。承诺人:张明容,2015年12月23日。”该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所约定的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该承诺书系被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雷仲明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明容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后因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该两案的诉讼而为案件(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459号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为案件(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24号案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款合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承诺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459-1号民事裁定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24-1号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起诉被告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该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遵守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现被告到期后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雷仲明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容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承诺书中约定了被告应按照实际发生额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而该两案实际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为2450元+1720元+3350元+2320元=98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9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仲明借款利息60000元;二、被告张明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仲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9840元;三、驳回原告雷仲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张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