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姜正英与涂木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正英,涂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姜正英,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涂木荣,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申请执行人姜正英与被执行人涂木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正英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涂木荣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姜正英赔货款人民币86140.8元,案件受理费981元,利息5168.4元,共计92290.2元。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93547元。现因被执行人涂木荣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做出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已立案审查。被执行人涂木荣已向法院申请暂缓支付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姜正英同意暂缓支付执行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涂木荣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做出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双方当事人姜正英、涂木荣同意暂缓支付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进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润根审判员 陈义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