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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有石与洞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石,洞口县人民政府,王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初138号原告王有石,男,1927年9月18日出生,住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刘兴用,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乐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肖海平,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显庚,该县农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玉生,男,1931年1月20日出生,住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王富生(系王玉生胞弟),男,1942年4月4日出生,住洞口县。原告王有石不服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有石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用,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海平、尹显庚,第三人王玉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1日,承包方王有石与发包方洞口县水东乡水东村泥江组(以下简称泥江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组1.2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0.79亩,旱土0.41亩。2016年1月,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王有石和王玉生的调解笔录及王玉生的请求报告,向王玉生颁发了合同编号为050××××××××00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本登记在王有石名下的0.79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到王玉生名下。原告王有石诉称,原告于2008年依法承包了泥江组1.2亩土地,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耕种和领取国家粮补。2016年1月,第三人王玉生等人威胁原告签订了将承包地退还给第三人的调解协议,并利用关系将本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变更为第三人承包。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为第三人变更土地承包关系及为第三人颁发权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程序违法;2、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050××××××××0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恢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有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人为王有石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王有石2008年12月1日与发包方泥江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组1.2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0.79亩,旱土0.41亩;2、登记人为王有石的《土地承包登记表》,拟证明原告2008年与发包方泥江组订立承包合同的登记立档情况;3、粮补卡,拟证明原告对承包地依政策享受农田补贴;4、承包人为王有石的《农村土地承包证》,拟证明王有石的承包证更改后承包地只剩下旱土;5、承包人为王玉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6、登记人为王玉生的《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据5-6拟证明王玉生2008年与泥江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水田;7、承包人为王玉生的《农村土地承包证》,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变更为第三人承包;8、王有石的调查笔录;9、王长生的调查笔录;10、王周庭的调查笔录,证据8-10拟证明王有石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承包权;11、证人杨礼安出具的《证明》;12、泥江组出具的《证明》;13、水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1-13拟证明水东村对王玉生按五保户正常进行了口粮补助,没有分水田给王玉生,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所在组、村提出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照第三人王玉生的申请,对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进行更正登记,在办理更正登记前被告所属机构对诉争土地的承包、发包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第三人为实际承包人。2016年1月,第三人王玉生与原告王有石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责任田退还给第三人。被告遂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的承包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告》及所附证明,拟证明2000年泥江组进行责任田调整时,王有石未分田,第三人承包了1个人的田。另证明被告系依照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2、《调换协议书》及《报告》,拟证明原告在未经实际承包权人王玉生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调换给案外人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为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仅为暂时耕种。经水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将诉争土地退还给第三人;4、王有石、王玉生200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及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登记簿中记载的承包田与泥江组发包的事实不符;5、2016年变更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拟证明被告进行的变更登记与客观事实相符;6、调查笔录,拟证明诉争土地系第三人的承包地及原告无向法院起诉的意愿。第三人王玉生述称,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原告王有石仅为暂时耕种,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程序合法。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愿,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玉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道奇出具的《证明》;2、泥江组责任田到户花名册;3、证人王长桂出具的《证明》;4、人民调解调查笔录;5、证人王周生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据1-5拟证明第三人系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6、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泥江组2008年擅自将第三人承包的责任田变更到王有石名下;7、调查笔录;8、录音资料,证据7-8拟证明原告无起诉被告的意愿;9、对王周槐的调查笔录;10、证人王长生出具的《证明》;11、泥江组出具的《证明》,证据9-11拟证明泥江组将第三人承包的责任田转包给原告程序违法,及该组已进行了更正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有石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王玉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王有石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王有石也未按手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调查的是原告本人,无证明力,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变更登记不需要向村委会提出,而是直接向行政单位提出。第三人王玉生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0年以后才领取粮补的。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玉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有石认为第三人王玉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对方均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8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表示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均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因考虑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实际情况及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出发,本院允许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对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9-11,因与对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有石和第三人王玉生均为泥江组五保户。2000年泥江组开展田土责任制到户工作,原告未参与责任田的承包,仅承包了部分旱土。第三人获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第三人对泥江组田土发包不服,拒不耕种该责任田。原告见本案诉争土地无人耕种,便主动耕种至今,第三人及所在村组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发包方泥江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组1.2亩土地,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0.79亩责任田。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承包合同对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进行确认,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原告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与案外人王明健进行了调换,王明健又将该责任田与王周刚进行了调换,王周刚准备用该责任田修建房屋。2015年,第三人向原告提出要将调换给王周刚的田收回。经原告所在村组及水东乡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王玉生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其耕种的0.79亩责任田退还给第三人。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及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确认第三人为本案诉争的0.79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签定的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的变更登记程序违法,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玉生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根据该规定,被告只有在申请人提供了上述材料的情况下,才能为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而被告在申请人未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第三人向水东镇司法所提出的请求归还责任田一事的报告不能视为第三人已向被告提出变更的书面请求,被告提出第三人已提交书面变更登记请求及办理变更登记合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诉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王有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有石及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法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