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XX、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XX,王倩,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9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淄川区松龄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20333。负责人:张梅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全,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王倩,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海兰德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00200010849。法定代表人:马海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XX、王倩、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倩、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王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共计85316.54元以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淄川区留仙湖路65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王倩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的计算依据以及担保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原告与XX、王倩签订的主合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现由于被告XX、王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王倩、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他项权利证、代理费发票,三被告缺席放弃了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2年(合同显示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XX、王倩)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XX、王倩提供贷款10万元,用途为装修,期限为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6.55‰。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解决争议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XX、王倩在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将贷款划入XX账号24×××89。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付至XX账户24×××89。(二)2012年(合同未载明具体日期)原告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分公司对XX、王倩签订的(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万元,担保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具体金额在债务人被清偿时确定。(三)2012年(合同显示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淄川区留仙湖路65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410420**)抵押给原告,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淄川区字第T0410117**。抵押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万元,抵押担保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具体金额在债务人被清偿时确定。(四)上述借款,XX偿还36期后于2015年10月起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XX、王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7500.55元、应收利息1562.5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4.2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9.20元。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五)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登记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15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XX、王倩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XX、王倩以持续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XX、王倩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7500.55元、应收利息1562.5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4.2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9.20元及此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XX将其自有的坐落于淄川区留仙湖路65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为XX、王倩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该项债权既有此公司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且各方未约定顺序,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先就上述抵押房屋实现债权,再由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王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王倩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77500.55元、应收利息1562.5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4.2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9.20元,支付律师费6150元,合计85316.54元;二、被告XX、王倩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XX、王倩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与XX、王倩协议以抵押财产(坐落于淄川区留仙湖路65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抵押证号:淄博市房他证淄川区字第T041011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前述一、二项及XX、王倩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未来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XX、王倩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王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XX、王倩、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