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洪贤与李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贤,李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125号原告:王洪贤,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址包头市。被告:李雨平,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包头市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贤诉被告李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提供证据《还款协议书》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李雨平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符合,我没有向原告借过诉状上所说的50万元,只是向王秉恒借过50万元已偿还。而且,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王洪贤与被告李雨平、保证人张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明确李雨平借王洪贤人民币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由赵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李雨平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户名非王洪贤。上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还款协议书》与原告陈述借款金额一致,被告质证认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返还借款,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只有陈述,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而且被告也不承认,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债权起诉开始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户名显示非本案原告,该证据本案不作确认。被告诉讼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雨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贤借款50万元。二、被告李雨平应支付原告王洪贤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洪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王洪贤负担5800元,李雨平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