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346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出现严重家庭暴力顷向,毫无道理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致使原告产生轻生念头,但考虑孩子太小,所以忍气吞声,操持家务,经营家庭小企业,支撑家庭生活,希望被告有所悔改,但被告一直恶习不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生病费用共同承担;3、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昭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