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作平、吴伟任与吴元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利,吴作平,吴伟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利,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作平,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任,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元利因与被上诉人吴作平、吴伟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元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作平、吴伟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作平、吴伟任的诉讼主体不符。成塘村土地征用户并不一定是吴作平、吴伟任,吴伟晨也不一定是吴伟任。吴元利没有收到过吴作平、吴伟任30000元,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款项。2016年2月23日的欠条系吴元利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并非自愿出具。土地征用户早已和成塘村委会签订征用协议并领取征用款,只是对吴元利隐瞒真相,所托事项无法办理,责任在于土地征用户。吴作平、吴伟任辩称,吴作平和吴伟任是代表12户土地征用户委托吴元利办理土地征用补偿事宜,吴元利在不能办理后出具了欠条,同意退还30000元,吴元利称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作��、吴伟任于201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元利返还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吴作平因土地征用补偿等事宜委托吴元利办理,签订了协议,并对报酬作了约定。当日吴作平交给吴元利20000元。2015年8月8日吴元利收取吴作平、吴伟任10000元押金办理村书记免职事宜,并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2月23日吴元利愿意退还上述款项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3月底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吴元利向吴作平、吴伟任共收取30000元后未及时履行义务,事后出具欠条表明自愿退还吴作平、吴伟任上述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吴元利未按约履行返还款项,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作平、吴伟任要求吴元利返还上述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吴元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元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作平、吴伟任30000元。如果吴元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元利负担。二审中,吴元利向本院提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土地征用户早与成塘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协议并领取相应的征用款项,协议所委托的事情无法办理,而不是其无力办理,责任在于土地征用户。经质证,吴作平、吴伟任��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涉案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应以吴元利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吴元利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2015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吴元利向吴作平、吴伟任收取款项及事后同意退还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吴元利返还吴作平、吴伟任3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元利主张其没有收到收条中的款项,欠条系在胁迫之下所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吴元利认为吴作平、吴伟任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成塘村土地征用户并不一定为吴作平、吴伟任,收条上的吴伟晨也并不一定是吴伟任,但结合吴元利和吴作平签订的协议及吴元利出具的收条,吴元利不能对收条出具的对象吴伟晨作出说明,而吴作平、吴伟任作为证据的持有者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吴元利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吴元利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元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