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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成敏与锡山区锡北宏辉铝合金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山区锡北宏辉铝合金加工厂,刘成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锡北宏辉铝合金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怡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山区锡北宏辉铝合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宏辉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辉加工厂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双方在2015年9月2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刘成敏提供的录音、手术同意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刘成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辉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刘成敏于2015年9月2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刘成敏入职宏辉加工厂,从事铝合金门加工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报酬支付方法等事宜。2015年9月24日,刘成敏发生受伤事故,宏辉加工厂业主陈某某将刘成敏送至无锡市中医院救治,陈某某在刘成敏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宏辉加工厂支付了刘成敏医疗费用。出院后,刘成敏之父曾就刘成敏康复治疗、护理等事宜与陈某某作过沟通。2015年12月28日,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刘成敏仲裁申请,刘成敏要求确认其与宏辉加工厂于2015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刘成敏与宏辉加工厂于2015年9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辉加工厂不服,遂致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成敏与宏辉加工厂于2015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宏辉加工厂主张刘成敏于2015年8月离职,对此未举证证明,宏辉加工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则,若按照宏辉加工厂上述说辞,则其就陈某某为刘成敏伤后送医、在刘成敏手术同意书上签名、为刘成敏支付医疗费及与刘成敏父亲商谈刘成敏护理、康复治疗等事宜难以自圆其说,故刘成敏受伤时与宏辉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成敏与宏辉加工厂于2015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宏辉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成敏提供的录音,谈话的对方是陈某某,其内容包括要求调换医院,明显是在刘成敏受伤之后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成敏提供的手术同意书也有陈某某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刘成敏受伤后,宏辉加工厂支付了数额不菲的医疗费用,虽然陈某某辩解是借款,但是没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事实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三项证据(事实)都可以合理地支持刘成敏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宏辉加工厂虽然辩解是同乡的情谊行为,但是未就其主张的情谊行为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说服力,故本院对于宏辉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辉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锡山区锡北宏辉铝合金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