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秀梅与于天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梅,于天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602号原告杨秀梅,女,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选煤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骆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天力,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环山路***号。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同日,原告将40000元(人民币,下同)存入被告账户。2015年5月6日,原告补写《欠条》,内容为“今借杨秀梅人民币肆万元,利息贰万元,三个月之内付清。欠款人:于天力,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此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及2016年5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息20%计)。三、被告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被告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因上述减少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无卡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被告已在《欠条》中签字认可;同时,经核算,该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8月7日起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间内还款,已构成拖欠,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天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秀梅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生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琼敏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