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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初字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92行初字198号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南乱村。投资人于成忠,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恒,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5号。法定代表人姜殿波,男,系该局长。委托代理人简非,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龙,男,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长国,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一村*组***号。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不服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简非、滕龙,第三人王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2015年11月10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人社工认字[2015]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长国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王长国为工伤是错误的。王长国在原告处从事打鞋底劳动,但王长国受伤是他擅自操作打鞋跟的机器造成的,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单独提交证据材料,认为与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询问笔录重合。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王长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请求本院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1.受理通知书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卡片,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沈苏仲字(2014)122号仲裁裁决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99号判决、(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295号判决,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两份,证明依法向双方送达。5.病志,证明第三人受伤。6.庞志、陈士国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7.王长国手部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8.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9.《关于王长国不认定工伤的意见》,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并提出答辩。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认为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长国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月8日上午9点,在原告的车间内,第三人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挤压伤,造成左手多发骨折。2015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苏人社工认字[2015]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长国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长国在上班时(即工作时间)、车间内(即工作场所),操作制鞋机器时(即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王长国未按其工作岗位工作的规定,擅自操作机器造成身体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首先,原告与王长国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来约定工作岗位;其次,法律规定的是“因工作原因”而非因工作岗位,故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工作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葛睿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