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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海舜亚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为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启东豪顺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启东中冶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6,247.6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54,924.85元,并已由上述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全部已抵扣的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王某的证言、许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出库单、磅码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受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江苏省启东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154,924.85元,且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了全部税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税款依法发还税务机关。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