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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602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慕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中旬订婚,于2013年12月26日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举办婚礼,201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原被告结婚后不久,相互之间矛盾重重,吵架打架;相互吵的激烈的时候被告动手将原告的手臂抓伤。原被告生有一女,女儿的抚养费都是原告的父母负担。原告就被告婚后的行为多次找被告协商,每次都遭到被告的胡搅蛮缠无理取闹,都是以争吵结束。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己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