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14号原告:黄某1,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李书发,广西合浦县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86年10年29日,汉族,住合浦县。原告黄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远玉和人民陪审员孙家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2由原告抚养;3、被告应支付黄某2的抚养费93500元(每月500元,从2012年9月至2027年3月,共15年零七个月);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被告的父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9月发生口角后,被告就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请求其回家,但被告均拒绝跟原告回家。2013年年初,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娘家请其回家,但已不见被告的踪影,家人称其外出打工。2015年1月,原告打工回家过年时,听闻被告已经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开始至今就没有见面,彼此互不联系。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女儿无人照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被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陈某不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被告的父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9月发生口角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沟通,正确处理,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好好沟通,相互包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仍未成年,家庭圆满对孩子健康成长有重要影响,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远玉人民陪审员 孙家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招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