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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甘某发现自家位于德安县彭山林场彭山村新屋的羊棚上木梁掉下来,怀疑是同村宋某所为,便持一把砍柴刀前往被害人宋某家。被告人甘某走进被害人宋某家中,见其正在床上休息,举起砍刀向宋某右手手臂砍去,砍了两刀后见宋某已受伤便持刀离去。被告人甘某回到自家羊棚时碰见彭山林场护林员王某,将自己砍伤宋某的事情告知了王某,并称要去公安机关自首。此时王某接到民警即将赶来的消息,就让被告人甘某和自己一起在彭山林场916探测地汽车修理厂旁的山路上等候民警。随后,德安县民警赶至该山路将被告人甘某抓获,被告人甘某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右侧骨、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医疗费、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61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甘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德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书,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实施伤害行为后离开现场,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半路得知公安民警正在赶来时,待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并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