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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磨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磨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某甲,磨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某甲,无业。被告人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磨某乙,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白水村二队*号。被告人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磨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在广西壮族自治州宾阳县邹圩镇覃渡村一屋子内,使用电脑、无线网卡、电话等设备,在多个海外论坛上发布虚假的含有木马链接的招聘、租房广告,利用这些广告盗取他人的QQ号,然后使用这些盗取的QQ号向好友发送虚假的信息,并以请对方帮忙购买回国机票的名义,让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以骗取钱财。2016年5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天安花园77号家中,接到磨某乙发送的虚假QQ信息后向磨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磨某甲帮助取钱并分得人民币14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磨某甲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抓获归案。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磨某乙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磨某乙已主动通过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扣押笔录、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磨某乙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均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