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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武瑞良与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瑞良,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重字第29号原告武瑞良,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翠景花园西区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袁红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健,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三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金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聪,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武瑞良与被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以及第三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0)驿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瑞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第三人水木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瑞良诉称,2005年11月15日,被告将金宇翠景花园二标段14号A号住宅楼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仅口头约定暂按500元/平方米计算,完工据实结算。2007年初,被告对14号A楼主体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2007年10月5日,有部分住户入住。按照驻马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原告承包的14号A楼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款为6039939.87元,扣除拨付的3485571.9元,尚欠原告2554367.9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4367.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未与被告金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与事实不符,客观上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原告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施工。在性质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助有资质的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本案工程未决算是因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所致。3、原告主张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价款不一致。4、原告请求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不科学,因本案工程未决算、未交付,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5、如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仅是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纯属个人承包工程,根据建筑法律法规,原告仅能请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经费、安全文明费这五项费用,而无权主张建筑企业依法可以获取的工程承包利润。第三人水木清华公司述称,原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未在金宇翠景花园成立过任何工程项目部,也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原告武瑞良是金宇翠景花园14号A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包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金尚公司与第三人水木清华公司(原东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东段路南金宇翠景花园住宅小区Ⅰ标段13#、13#1、13#2、14#、办公住宅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工程规模为13#楼框混六层建筑面积8000㎡,13#1楼框架十三层建筑面积10000㎡,13#2楼框混六层建筑面积3400㎡,14#楼框混六层建筑面积1400㎡,总建筑面积35400㎡。3、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13日(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日历工期510天,除甲方认定的并签字的顺延工期外,工期不再顺延。4、合同价款及调整。①蓝图、纪要一次性包死13#楼单方造价550元,合计4400000元;13#1楼单方造价730,合价7300000元;13#2楼单方造价510元,合价1734000元;14#楼单方造价550元,合价7700000元。总价为21134000元;②建筑面积增减以一次性包死价增减结算。③其他工程量增加在±1%以内不再调整,超过±1%的以甲方、监理确认签证的工程量单竣工结算时调整,调整工作量以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及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计算,以2006年第二季度材料价格调整材差,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甲方评定办法及合格率的百分比计算,利润按土建5%、安装25%计算、不计施工组织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已按0.927%单列)。不计大型机械进出场费;④定额更换、施工组织设计的施工方法改变、规费调整、税收调整、材料、人工、机械增长、降低因素调整,商品砼的使用、政策性调整等一概不调整造价。5、工程款支付(13#、13#1另议)。三层结顶付工程总价的25%,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25%,楼、地面、内外粉、屋面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15%,门、窗、给排水、电器、弱电、厨卫间防水完工经预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10%,外墙涂料完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现场清理完毕经预验收符合要求后拨工程总造价的5%,竣工自检合格、预验收合格、住户验收合格、监督站初验合格付工程款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连同结算调整款,除留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还可以所建住宅、铺面房抵作工程款,其价格按市场销售价优惠5%结算,保修金以终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总价的2%、满二年付总价的1%、满三年的付工程总价的1%、满五年付工程总造价的1%,甲供材料及成品在完工节点拨款时直接扣除,电费在拨款时直接扣除当月抄表计算金额等条款。14号标段分14号A楼和14号B楼。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尚公司未将14号A住宅楼工程交由第三人水木清华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将该14号A住宅楼工程交于原告武瑞良,由原告武瑞良进行施工。武瑞良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08年5月19日,驻马店市司法局、监狱对金宇翠景花园14号A住宅楼工程造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进行评定,结论为土建部分为6650704.71元、水安装部分为127799.82元、电安装部分为362089.68元,共计7140594.21元。2009年11月21日,该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并进行验收备案。原告称,2006年至2009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85571.9元。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6271.9元,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建行作出的结算书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拒绝成讼。诉讼中,一、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金宇翠景花园14号A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进行鉴定。2011年5月11日,正泰公司作出驻正泰(2011)工程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4号A住宅楼工程造价为4698081.1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为171904.48元;土建工程为4173556.89元;给排水工程为252881.92元;电气安装工程为99737.85元)。二、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2日,中信公司作出驻中信工程(2012)工鉴字012号鉴定报告书,工程总造价金额(14号A住宅楼和另外原告施工的12号住宅楼)为7833907.02元,其中12号住宅楼造价金额为2059668.59元,14号A住宅楼造价金额为5616905.89元,12号、14号住宅楼检测费、看场费等造价金额为157332.54元。司法鉴定人为XX、范祺芳。三、被告金尚公司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中信公司的鉴定人汪某原告武瑞良系同学关系,中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提交驻马店2009年工业学校同学录一份,同时要求对原告所施工的14号A住宅楼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建诚公司作出编号为JCJD【2016】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2#楼工程造价为1763703.62元,14#A楼工程造价为4784200.45元。另查明,第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更名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尚公司为将其开发的金宇翠景花园的14号A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水木清华公司(原东风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被告金尚公司未将14号A住宅楼工程交由水木清华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金尚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武瑞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武瑞良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09年11月21日,该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经鉴定,14号A住宅楼造价金额为4784200.45。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3496271.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85571.9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提供,故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因总工程款为4784200.45元,扣除已付支付的工程款3485571.9元,下欠1298628.55元(4784200.45元3485571.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工程于2009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故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9年11月2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辩称,如按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仅是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纯属个人承包工程,根据建筑法律法规,原告仅能请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经费、安全文明费这五项费用,而无权主张建筑企业依法可以获取的工程承包利润。因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金尚公司得到了合格的建筑物,依据公平原则,被告金尚公司应当付出与合同有效同样的对价,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瑞良支付下欠工程款1298628.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0元,由原告武瑞良负担13385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光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