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田文财、魏德芳与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财,魏德芳,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186号原告:田文财,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原告:魏德芳(田文财之妻),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鲁南(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兰考(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驻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法定代表人:田圣广,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秀芬(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超(一般代理),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原告田文财、魏德芳与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杨田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财、魏德芳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鲁南、高兰考,被告孙某田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金秀芬、魏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财、魏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孙杨田村搬迁安置的小区内为原告安置120㎡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孙杨田村委村民,在孙杨田村有房屋两间。2012年4月13日,被告动员拆迁,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为一标准户,应分配120㎡的房屋,另按照交房顺序优先选房。被告为加快拆迁进度,称在2012年4月21日前搬迁交房者,享有每自然间3000元的奖励,超面积购买每平方米优惠100元,选择高层住宅楼的,按照1:1.1的比例进行安置补偿,每平方米给予90元的物业费补助待遇。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拆迁交接手续,向被告搬迁交房,交房顺序号为191号。2016年6月份,被告开始对拆迁范围内的村民进行拆迁安置,但以原告与案外人田文某之间存在争议,拒不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事实上,案外人田文某居住的孙杨田村××××)至今尚未进行拆迁,不属本次拆迁安置范围之列。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田村委会辩称,在房屋拆迁交接单和拆迁房屋分项勘估表上被拆迁人栏目内,有原告和田文某的签名,且拆迁费已由田文某领取,在原告和田文某对涉案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不能确定将房屋安置给哪一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案外人田文某均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田文财与案外人田文某系叔伯兄弟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制定《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动员原告等村民拆迁,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遵循“户为基础、应户尽户、不足进位、超者作价”的原则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一认定标准户安置120㎡,并应另按照交房顺序优先选房。被告为加快拆迁进度,规定在2012年4月21日前搬迁交房者,享有每自然间3000元的奖励,超面积购买每平方米优惠100元,选择高层住宅楼的,按照1:1.1的比例进行安置补偿,每平方米给与90元的物业费补助待遇。2012年4月19日,原告田文财和案外人田文某与被告办理了拆迁交接手续,将原告田文财自行建造的北屋两间,交由被告拆迁,交房顺序号为191号。2016年6月份,被告开始对拆迁范围内的村民进行拆迁安置,但以二原告与案外人田文某之间存在争议为由,未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原、被告因拆迁安置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某田村委会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交接单、拆迁房屋安置勘估表中,在被拆迁人栏内,均有原告田文财与案外人田文某的签名,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够单独证明其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独立的产权,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拆迁房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单独的产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关于被告现在是否承担向二原告安置120㎡房屋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原告对涉案拆迁房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单独的产权,故其要求被告安置120㎡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现在不应承担向二原告安置120㎡房屋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在孙杨田村搬迁安置的小区内为原告安置120㎡的房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文财、魏德芳要求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安置120㎡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田文财、魏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