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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雪飞与文杰,黄德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雪飞,黄德明,文杰,刘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飞,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明,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杰,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启华,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吴雪飞因与被上诉人黄德明、原审被告文杰、刘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8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蔚滨、被上诉人黄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原审被告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雪飞上诉请求:驳回原告对吴雪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刘启华是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任命的任家院子矿山的矿长,刘启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蓝天公司。合伙协议签订以前,本案租赁合同已经与刘启华签订。欠条已经清楚表明债务人是蓝天公司任家院子矿山。因此,即使原告有租赁合同,相对方也是蓝天公司,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黄德明辩称,刘启华与蓝天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表明债权债务由刘启华承担,双方并无真正劳动关系,并非真正内部承包。书面合伙协议签订在租赁合同之后,但三方合伙在之前便已经开始进行。因此三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文杰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承包协议经营的是片石、碎石;合伙经营为碎石,并不需要挖机。原告黄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2624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526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2014年7月9日利息暂计为40397.93元);3、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对任家院子石灰岩矿山的采矿权。2010年5月18日,刘启华(乙方)与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终止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2月3日签订了关于甲方任家院子石灰石矿山为期5年的《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方双方终止2008年2月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协议》;2、乙方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刘启华(乙方)与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为了生产原材料的需要,同意将其位于白市驿新店村任家院子石灰石矿山的开采承包给乙方;2、甲方负责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和年审,其它手续由乙方自己办理,甲方予以协助;3、乙方应接受甲方现场人员的安排,不得未经甲方许可擅自把其开采的矿石出售给他人;3、乙方因开采矿山所需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当地安监部门的要求开采矿山,必须配备矿长、安全员、爆破员等,所需人工由乙方自行雇请后书面报知甲方备案;乙方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按甲方所需的矿石进行生产,遵守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生产调度安排;甲方每月26日前向乙方下达次月矿石供应量;本协议有效期5年,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内有效。2010年10月29日,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刘启华为其任家矿山石灰石矿山负责人,职务为矿长。2010年7月12日三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主要约定:1、三被告三方共同作为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以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碎石加工厂的名义合伙开采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矿石资源;2、甲方(刘启华)以其受让而取得的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14社约60亩土地使用权(含该土地上、下所有的构筑物、附属物、矿山资源)以及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在该土地上所有的投资一并作价103.53万元作为投资,乙方(文杰)投入货币7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已经投入60万元,余款1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位,丙方(吴雪飞)投入货币14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丙方已经投入130万元(含丙方向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余款1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位;3、甲方占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32%的合伙份额(即股份),乙方占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30%的合伙份额(即股份)、丙方占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38%的合伙份额(即股份);4、合伙期限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碎石矿山资源开采完毕止;5、碎石加工厂的生产经营由甲、乙、丙方三方共同管理,并按照合伙份额行使表决权,其中:甲方担任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碎石加工厂,负责厂区的生产、安全、调度,人员安排等日常合伙事务的管理,乙方担任出纳,负责水泥厂和碎石厂的对账收款及现金入库,丙方担任会计,负责水泥厂的款项回收及碎石厂的账目管理,碎石加工厂其它生产经营事务由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后办理。另原告与被告刘启华签订两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作业方)提供挖机两台(机型分别为众友JCM922C型、众友JCM924C型)用于甲方(承租方)租赁使用;2、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月租,每月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众友JCM922C型为28000元,众友JCM924C型为36000元;3、挖机租金每月10号付清当月租金;挖机租赁使用日期为壹年;进场时间众友JCM922C型为2010年4月23日,众友JCM924C型为2010年8月2日。该两份租赁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再查明,案外人郭荣君系原告配偶。2010年4月6日,郭荣君从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机型为众友913C挖掘机一台,2010年4月22日,原告黄德明从重庆市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机型为JCM922C挖掘机一台,同年8月2日购买机型为JCM924C挖掘机一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启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家院子矿山(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14社)欠黄德明挖机租金526240元。因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任家院子矿山壹佰多万元未付。欠款人刘启华2013年12月28号”。庭审中,原告称将以上三台挖掘机出租给了被告,2010年4月到2011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金9266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40.5万元。根据原告单方记载的内容显示:众友JCM922C型挖机租赁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18日;众友JCM924C型挖机租赁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众友913C型挖机租赁时间为7天。被告刘启华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文杰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文杰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它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就开采任家院子矿山资源签订书面合伙经营协议,故认定三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且根据合伙经营协议,刘启华系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碎石加工厂,三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未对合伙关系成立之前债务进行约定,三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526240元中包括被告刘启华个人欠原告租金,故刘启华与原告结算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526240元对另外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被告刘启华签订的二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中均约定挖机租金每月10号付清当月租金、挖机租赁使用日期为壹年,所不同的是其中众友JCM922C型挖机进场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众友JCM924C型挖机进场时间为2010年8月2日,故众友JCM922C型挖机约定租赁时间内的租金最迟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众友JCM924C型挖机约定租赁时间之内的租金最迟应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以上两台挖机超过租赁时间的租金依法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再,原告与被告刘启华对于机型为众友913C挖机租赁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启华陈述,该挖机租赁时间均不满一年,故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双方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从被告刘启华租赁该挖机到出具欠条的2013年12月,该挖机租赁期间早已届满,三被告支付该挖机租金时间早已达到。故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2013年3月29日)均晚于三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的时间,原告自愿少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予以尊重。故三被告应以52624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吴雪飞抗辩称任家院子矿山系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此抗辩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吴雪飞诉讼时效的抗辩,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刘启华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结算书,只是对任家院子矿山欠原告租金作出确认,并未约定履行义务期限,因此无论之前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租金52624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吴雪飞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华、吴雪飞、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黄德明租金526240元;二、被告刘启华、吴雪飞、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明资金占用损失(支付方式:以52624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1元,由被告刘启华、吴雪飞、文杰连带负担。本院认为,刘启华并非蓝天公司职工,其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实质是借用资质经营,或挂靠经营,任命文件仅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按照协议与挂靠经营性质,经营后果归属刘启华。刘启华与另外二人合伙经营,已经有合伙协议可以证实。并且合伙协议追认了之前已经投入的金额,该投入的时间在租赁合同之前。因此,书面合同的签订时间虽晚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不影响租赁行为属于履行合伙事务的认定。欠条载明的债务人为蓝天公司,但实际为合伙债务。合伙协议载明经营碎石,不能否认租赁使用挖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上诉人吴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