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宝与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219号原告贾宝,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勇,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贾宝诉被告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勇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用于经营,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被告郑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勇向原告贾宝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贾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2016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勇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勇向原告贾宝借款后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贾宝要求被告郑勇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依法被告郑勇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宝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