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川省与被告李文科、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川省,李文科,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892号原告石川省,男,生于1953年3月4日,汉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娟,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科,男,生于1971年11月1日,汉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四路13号院1号楼屋顶1号。法定代表人付涣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石川省与被告李文科、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李文科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宏、被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涣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上午,第二被告负责人付涣铷安排原告与第一被告一同拆除塔吊,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发现问题并及时提醒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不听劝阻致塔吊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31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万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303.11元(其中医疗费49659.11元、误工费4.32万元、护理费1.3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125429.11元。综上,第一被告在拆除塔吊作业中有重大过失,不听劝阻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益,第二被告做为雇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8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调查笔录、(2014)金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受伤的事实,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有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宝鸡市中医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万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第一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受伤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第二被告叫去拆除塔吊并非第一被告所叫,2013年10月8日早晨,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涣铷开车接上原告去岐山高店工地拆塔吊,到了工地,付涣铷安排原告、第一被告和同去付军录拆塔吊。当拆到第五节时,塔吊倒塌,将第一被告甩到套架上挂住,原告被摔到地面,付军录没有摔下来,但手受伤。原告不是专业人员,在拆除过程中塔吊倒塌,不是原告发现的,是付军录猛的向左打了一下,导致塔吊倒塌。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不是第一被告叫去的,是第二被告叫去干活的。第二被告答辩称,2013年10月7日,第一被告来电问有活没,公司告诉他8日在高店拆塔吊,让他找人。7日下午,他没有找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涣铷就帮忙联系了石川省、付军录,8日带三人到高店工地,第一被告是专业拆装人员,由他指挥,和付军录、石川省一起干活。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挂的钩有些浅,提醒他说挂钩太浅,第一被告说没事,付军录刚走到爬梯上,第一被告就按了操作按钮,挂钩滑脱,塔吊就倒塌了。付军录在爬梯上抓着,手受伤了,原告当时掉下去不醒人事,工地的人打120电话送去医院,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125429.11元(其中医疗费49659.11元、护理费12070元、原告生活费137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塔吊倒塌,是因为第一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剩下的费用,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金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3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李文科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垫付了49659.11元医疗费用。3、护理人员领条和原告收条,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2070元、生活费137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与医疗费共计支付125429.11元赔偿款。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金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医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第一被告不认可,认为付涣铷所述不实,第二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起诉前与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涣铷所做,其中付涣铷关于原告受伤的陈述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付涣铷关于第二被告将拆除塔吊承包给第一被告的陈述因无证据佐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票据第一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二被告认定票据真实性,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宝鸡中院二审调查笔录中,石川省虽是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并不认可石川省的陈述,本院对宝鸡中院二审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三份民事判决书、医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两张李文科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领条和原告收条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白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第二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机械及器材的租赁。2013年10月8日,第二被告在岐山高店工地上的塔吊需要拆卸,找到第一被告、原告和案外人付军录一起拆卸塔吊。第一被告做主要拆卸工作,原告和付军录协助。拆到第五节时,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挂钩有点浅,提醒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说没问题,继续操作,致塔吊倒塌,原告、第一被告与付军录均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大腿开放性外伤、骨盆骨折、锁骨骨折、胸壁损伤、脑震荡。入院后医院给予双跟骨结节骨牵引,给予开放伤清洁换药加压包扎处理,给予抗炎、脱水、抑酸、营养支持及雾化吸入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10月11日原告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医院于局麻下行外伤清创缝合术、后于全麻下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凝、活血化瘀、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医嘱:患肢继续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暂勿下床负重、行走;门诊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559.11元,该费用已由第二被告垫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取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4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二被告雇佣原告、第一被告从事拆卸塔吊的工作,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作为一名专业技术人员,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拆卸塔吊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一被告辩称塔吊倒塌是付军录所致,与其无关,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川省没有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却从事拆卸建筑机具的特种行业施工,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49559.11元,有票据证实,该费用均由第二被告垫付,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共432天按日工资标准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43200元。3、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34天,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暂勿下床负重,本院结合医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00天,酌情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市场价80元/天计算,为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为20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年满6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8689元计算19年的30%,为49527.3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万元,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8226.41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1403.77元,剩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可第二被告已支付其125429.11元,对已支付的费用不再主张,但该数额中有100元是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其主张本院认定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2607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川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074.66元。二、被告李文科与被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川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0元,由原告石川省承担62元,被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科承担5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