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裴建民与李振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民,李振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03375号原告裴建民,1952年9月2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邯郸市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海。原告裴建民诉被告李振海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李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在蓝海公司枫丹白露小区打工,完工后经劳动监督大队多次调解,得知我工资在2014年9月20日被被告盗用我姓名,从蓝海公司取走7000元。蓝海公司和李振海相互包庇,互相推卸责任,使我至今领不到工资,被告应归还我应得工资7000元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振海辩称,当时是我和王存友一起去领的钱。领了钱之后,在我家我把钱给了王存友,王存友给了裴建民3500元,剩下的3500元因涉及裴建民做的工程的维修的问题,王存友暂时没有给他,说要抵顶维修费,给裴建民打了3500元欠条。所以这个钱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花他的一分钱,不应该我给裴建民。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两人曾均在枫丹白露工地打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振海替原告裴建民从兰海公司领取了工资7000元,但被告李振海称已将3500元经王存友转交原告,原告诉称未收到此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李振海给兰海公司打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工资领走。被告李振海当庭陈述认可确实领了这7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李振海当庭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李振海曾替原告领取了7000元工资。被告李振海辩称该款已部分交付给原告裴建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李振海其行为从法律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李振海应当返还原告的工资款7000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裴建民工资款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