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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龙与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54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诉被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7月29日提起反诉并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陈龙、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龙支付车库的违约金,直到依法交付车付之日为止。逾期违约金暂计为15772.04元(计算办法:从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日,以原告已付车库款1292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8日,原告陈龙和钟敏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钟敏向被告鼎泰公司订购了北流市德馨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于2014年6月11日,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首付款217445元给被告,2014年7月18日,钟敏向中国银行北流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于2014年7月24日获得银行贷款20万元,完成了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417445元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龙向被告购买了北流市德馨家园小区车库一个,当日支付了买价129279元,约定按《买卖合同》的条款履行,逾期交付则每日按车库款万分之计算违约金。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来后,被告却没有按约交房,至今没有达到法定交房条件,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被告辨称,被告没有违约,造成本案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接收诉争车库所造成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反诉原告鼎泰公司与反诉被告陈龙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内部申购协议书》,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反诉原告鼎泰公司和反诉被告陈龙的妻子钟敏正式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日,陈龙与鼎泰公司签订《内部申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鼎泰公司出卖E-38号车库给陈龙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车库符合交付条件后,鼎泰公司多次通知陈龙验收并接收其所购买的车库,但是陈龙均以“没有进行建筑工程验收,至今没有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接收,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反诉被告陈龙辨称,1、反诉人没有通知被反诉人正式交付车库;2、诉争车库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交付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陈龙与钟敏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钟敏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北流市德馨家园小区F栋1单元603号商品房一套,总房价为417445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合同中还对该商品房的其它有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2014年7月24日,钟敏完成了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417445元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龙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内部申购协议书》,主要约定:1、申购方陈龙购买北流市德馨家园小区E-38车库,总价129279元;2、申购方向支付申购物业总款作为申购金,并在卖方通知签订《买卖合同》7日内签订合同并完成认购所需各项手续;3、双方签署本申购协议书后,卖方不再出售申购方所申购的车库,且换签《买卖合同》时按协议成交总价定价;4、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时,双方自愿约定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违约金,如有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5、缴清首期款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换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须按日向出卖人另行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约定。当天,原告陈龙向被告支付了车库款129279元。另查明,被告鼎泰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原告陈龙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的《内部申购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理》六十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钟敏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只对购买北流市德馨家园小区F栋1单元603号商品房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没有对E-38车库进行任何的约定。原告主张车库是商品房的配套,要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理解,参照商品房的交付时间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内部申购协议书》是本案原告陈龙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针对车库的有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但在协议上并没有约定交付车库的具体时间,在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参照《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内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库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鼎泰公司要求解除《内部申购协议书》的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五种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反诉原告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且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讼争车库已经达到符合入住的条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通知反诉被告办理验房交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贤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