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组织机构代码14770405-3。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则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剑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6790463-0。法定代表人:刘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8856662-3。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森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大公司)、原审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剑锋、马则群,被上诉人安徽国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滁州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滁州银河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浙江森瑞公司作为总包人(乙方)、安徽国大公司作为分包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水岸帝景二期7-12号楼防水工程合同》,载明:“第一条2、工程内容:二期7-12号楼地下室顶板防水;第二条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四条:工程单价及决算价款地下室顶板部位防水施工固定单价为77元/㎡,防水施工后浇带及附加层加强部分固定单价为36元/㎡,以上固定单价包括直接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管理费、施工损耗、检测费及风险费用等所有费用(上述固定单价中均已包含丙方支付给乙方的10%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含:管理费及税金,至此所有的税金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不再承担任何税费),水电费丙方自理(以工程总价的1%交给总包方);合同价款:工程量约9000㎡,暂定合同价为693000元。结算方式:按实际铺贴面积乘以固定单价;第五条工程款和进度款支付方法防水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并完成结算审核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在工程款到账扣除11%后,一周内支付给丙方(国大公司)。如乙方未及时履约付款,甲方有权从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丙方,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五年(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无息);第七条乙方责任1、根据丙方施工要求,清除施工现场地面、地下、高空等障碍物……;2、开工前2天内为丙方提供工程项目施工平面图纸;第八条丙方责任及工作内容:按甲方(建设方)要求编制施工方案;第十条违约责任:1、防水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由丙方负责;2、丙方工程竣工时,甲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本周内予以决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逾期未验收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结算确定工程价款的,视为通过验收和认可丙方送交的工程决算价;3、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滁州银河公司、浙江森瑞公司滁州分公司及安徽国大公司分别在该份合同的发包方、总包方及分包方盖章确认。2014年5月13日的《水岸帝景二期7-12楼防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水岸帝景二期7-12楼防水工程;施工单位:安徽国大公司;4、开工时间:2013年4月20日;5、竣工时间:2013年10月30日;三、结算审核原则及办法:防水价格按施工合同固定单价;四、结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922120元,审定金额为904222元,核减金额为17898元”。滁州银河公司、安徽国大公司及浙江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单位一栏加盖公司章。《工程造价审定单》中,滁州银河公司签署的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安徽国大公司签署的日期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10月,浙江森瑞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滁州银河公司及童忠义支付水岸帝景项目下余工程款1478.23万元及垫付的工程款560.781万元,合计2039.011万元。诉状载明如下内容:“浙江森瑞公司与滁州银河公司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浙江森瑞公司承包施工滁州银河公司投资开发的滁州市水岸帝景居住小区项目(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一期约7万平方米、二期约8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建筑施工工程总承包;2009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浙江森瑞公司在滁州银河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完成了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2014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核对,确认浙江森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面积为145563.596平方米,扣除已支付款项,滁州银河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478.23万元”。《水岸帝景工程款清单》载明:“总工程款19525.1398万元、已付18326.91268万元、未付1198.23万元;工程延迟损失补偿:最终商谈结果200万元;电梯、公共部位装修、弱电配套费:80万元;合计1478.23万元”。滁州银河公司至今未向浙江森瑞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滁州银河公司作为发包人、浙江森瑞公司作为总包人、安徽国大公司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的《水岸帝景二期7-12号楼防水工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合同的总包方加盖了浙江森瑞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因该分公司系浙江森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浙江森瑞公司承担。浙江森瑞公司称其公司的合同权利只是收取配合费,其公司系土建施工人,并未向滁州银河公司承包防水工程,不存在转包和分包行为,因并未举证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浙江森瑞公司作为“水岸帝景”居住小区项目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滁州银河公司就“水岸帝景”居住小区项目总工程已进行了决算及核对。浙江森瑞公司已领取了发包人滁州银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326.91268万元,并就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198.23万元、工程延迟损失补偿款200万元、电梯、公共部位装修及弱电配套费用80万元、垫付的工程款560.781万元,合计2039.011万元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滁州银河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支付浙江森瑞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浙江森瑞公司作为总包人,经发包人滁州银河公司同意,将滁州市环城西路水岸帝景工地二期7-12号楼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分包给安徽国大公司,安徽国大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方签订的《水岸帝景二期7-12号楼防水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该条款并不能免除浙江森瑞公司作为总包人应承担的合同付款义务,故浙江森瑞公司作为总包人,应承担支付分包人安徽国大公司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水岸帝景二期7-12号楼防水工程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滁州银河公司及浙江森瑞公司均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滁州银河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同意支付工程款,故滁州银河公司应与浙江森瑞公司共同支付安徽国大公司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决算,并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结算审核,水岸帝景二期7-12号楼防水工程审定价为904222元。《水岸帝景二期7-12号楼防水工程合同》约定防水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滁州银河公司于一周内支付浙江森瑞公司总价款的95%(904222×95%=859011元),浙江森瑞公司在工程款到账扣除11%(859011×11%=94491元)后,于一周内支付安徽国大公司(即859011-94491=764520元)。5%(904222×5%=45211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验收合格之日始算起),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无息)。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安徽国大公司要求滁州银河公司及浙江森瑞公司支付工程款904222元不予支持,滁州银河公司及浙江森瑞公司应共同支付安徽国大公司工程款859011元-94491元=764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水岸帝景二期7-12号楼防水工程合同》约定防水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滁州银河公司于一周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浙江森瑞公司在工程款到账扣除11%后,一周内支付安徽国大公司。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结算审核,对安徽国大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对安徽国大公司要求滁州银河公司及浙江森瑞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滁州银河公司及浙江森瑞公司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7645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452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0元,由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90元。浙江森瑞公司上诉称:1、根据涉案的防水工程合同,浙江森瑞公司对涉案防水工程款只负代收后转付义务,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浙江森瑞公司与滁州银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范围不含滁州银河公司指定分包工程,浙江森瑞公司对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只收取11%的包干费用,而本案防水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安徽国大公司应向浙江森瑞公司支付10%总包服务费,如果是浙江森瑞公司直接分包工程,则不存在安徽国大公司向浙江森瑞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的情形。浙江森瑞公司从滁州银河公司已领取和欠付的工程款中及对账单均不包含防水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浙江森瑞公司与滁州银河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包含防水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判令: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滁州银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国大公司工程款764520元及利息,浙江森瑞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安徽国大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浙江森瑞公司认为总包范围内不含防水工程无充分证据证明;2、浙江森瑞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和安徽国大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浙江森瑞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银河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浙江森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7日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第七条对所谓的甲方指定分包项目的付款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浙江森瑞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总包方,只有收取10%包干费用和代收转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二、2013年10月28日滁州银河公司与浙江森瑞公司共同签署的累计支付给浙江森瑞工程款对账单,证明案涉防水工程款没有包含在浙江森瑞公司已收或通过诉讼确认待收的工程款范围内。上述证据经安徽国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且已过举证期,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可,已过举证期,不能作为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滁州银河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浙江森瑞公司所举证据有相关单位签章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发包人指定分包内容为:电梯、电梯安装、桩基、门窗制安、乳胶漆项目,防水工程并不在指定分包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账单记载内容也不能证明其领取的工程款不含防水工程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浙江森瑞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防水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2012年8月28日,滁州银河公司、浙江森瑞公司、安徽国大公司签订了水岸帝景二期7-12号楼防水工程合同,滁州银河公司作为发包人、浙江森瑞公司作为总包人、安徽国大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别在该合同签字、盖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徽国大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结算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安徽国大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浙江森瑞公司主张安徽国大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不属其总包范围,其签订合同仅是收取了相应的总包费用,故对安徽国大公司主张的防水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经查,浙江森瑞公司作为总包人承建了滁州银河公司开发的水岸帝景项目工程,并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协议,其中发包人指定的分包范围并不包含防水工程,故浙江森瑞公司主张防水工程不属其总包范围,负有举证反驳该事实的义务,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故防水工程可以认定在浙江森瑞公司的总包范围内。同时,滁州银河公司、浙江森瑞公司、安徽国大公司共同签订了涉案的防水工程合同,浙江森瑞公司也以总包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可以认定浙江森瑞公司系总包人,安徽国大公司系分包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浙江森瑞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判决浙江森瑞公司与滁州银河公司对涉案防水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浙江森瑞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给付防水工程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0元,由上诉人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