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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路过湄潭县湄江镇南街“任性海鲜”店时,将店主白某某放在店门口桌子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5元。同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后,当场扣押了其窃取的手机。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白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专用票据、户籍证明、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