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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子明与邱庚生、朝阳聚声泰(信丰)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明,邱庚生,朝阳聚声泰(信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627号原告刘子明,男,1949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太胜,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邱庚生,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朝阳聚声泰(信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聚声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882490-X。法定代表人郭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09906-X。法定代表人陈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子明诉被告邱庚生、朝阳聚声泰公司、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太胜、被告邱庚生、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伟、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明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邱庚生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信丰往新田方向行驶至大桥镇老圩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脚踏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庚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骨、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4、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右侧上颌窦窦壁及右侧颧弓骨折;5、额部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双肺挫伤并感染。2015年7月27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是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也是被告邱庚生的工作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庚生和朝阳聚声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2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390元、交通费1130元、伤残赔偿金667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电动车修理费218元、电动车购置费用1962元、车辆鉴定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146241元;被告平安财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子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子明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邱庚生驾驶证复印件、赣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5、赣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信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9、信丰县××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刘子明在信丰县大桥信用社的存折一张;10、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11、赣州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一份;12、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邱庚生辩称,我是朝阳聚声泰公司的员工,我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邱庚生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辩称,朝阳聚声泰公司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我们认可其驾驶该车辆是合法的,邱庚生受我公司指派驾驶赣B×××××车辆前往新田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对本案事故车辆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最高为五十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们主动向原告支付了214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误工费及护理人员人数和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据9张,合计金额214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张。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可原告有合法票据的医疗费,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司法惯例,应扣除总医疗费的10%;被答辩人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因原告已达66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原告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需要由两人护理,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117.1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邱庚生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信丰往新田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信丰县××镇老圩丽新装饰门口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刘子明驾驶的无牌川田脚踏电动车左转弯往大桥村上梅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邱庚生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的情况下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庚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子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子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侧颧骨弓骨折、头皮裂伤、双侧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陈旧性××。2015年1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用4746.2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子明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干、右侧基底节区、右侧颞叶、双侧额顶叶及胼胝体多发挫裂伤;2、双侧颞顶枕部、后颅窝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骨、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6、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7、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右侧上颌窦窦壁及右侧颧弓骨折;8、右侧眉弓、左侧额部皮肤裂伤;9、双肺挫伤及肺部感染;10、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11、右膝关节、肩关节软组织挫伤;12、甲状腺多发结节;13、左侧眶周神经痛;14、左眼暴露性角膜炎;15、双眼白内障。原告此次住院共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210160.40元,门诊及其他费用2414.60元。2015年3月1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015026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用4400元及车辆性能司法鉴定费200元。2015年7月2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子明的伤残等级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73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子明因车祸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花费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14000元(含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预付的170901.58元)。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子明系农业家庭户口。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被告邱庚生系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员工,被告邱庚生受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指派前往新田送货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邱庚生负全责,且被告邱庚生系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员工、合法驾驶该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为217321.28元;误工费原告方主张的16380元(182天×90元/天),原告虽已六十六岁,但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属实,应予认定;护理费为13680元(114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114天×20元/天)、营养费为2280元(1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6740.54元[10117元/年×14年×(30%+3%)]、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合计人民币314981.82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218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正式修理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故对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人民币189681.82元(不含鉴定费5300元);扣除已垫付的160901.58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8780.24元上述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自负300元;四、原告刘子明在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垫付款38098.42元(已扣除判决书主文第三项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邱庚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朝阳聚声泰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宗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