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刘伟,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945991-0。法定代表人:崔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码头镇广码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印树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房,被告刘伟、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系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下属机构)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包2011年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牡丹区吕陵镇,工程内容为PE管材、管件购置安装,原告负责购置管材、管件,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伟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安装。2013年10月22日,工程实际施工人刘伟为原告出具尚欠40万元管材款的欠条。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称已将工程及材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管材款,被告刘伟在支付10万元后,对于剩余30万元材料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支付管材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我公司与被答辩人联合承包了菏泽市牡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约定,被答辩人负责水管的供应、运输、装卸、安装、看管等产生的各项费用,我公司负责水管渠道的开挖、填埋等产生的费用;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自己所得的工程款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费。2013年10月22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被答辩人所供应的水管价值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供应的水管总价值为706744元,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30万元,剩余406744元待建设单位牡丹区水务局支付到我公司后由刘伟扣除各项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再向其支付。此后,刘伟于2015年2月5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不予支付其应当承担的水管装卸、安装、看管的人工费,导致工程一度停止施工,无奈,我公司对以上费用先予以垫付,被答辩人同意在结算时一并结算,所以,我公司在施工中为其支付水管运到施工地的十几次的卸车费共计13500元;支付安装人工费共计11万元;水管停放场地的看管费8200元;支付了水管占用场地租赁费6000元;代为被答辩人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28976.5元;另外,因被答辩人的水管被盗九根,损失了11160元。以上共计为被答辩人支付177836.5元。对于以上我公司代为被答辩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当从欠付的30万元内扣除。另外,工程款现在在刘伟手里,应当由刘伟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广饶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的责任。综上,因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是联合体承包,而不是购买被答辩人的水管。所以,其负责的因水管的供应、装卸、安装、看管、税务等产生的费用应当有被答辩人承担,从其水管总款的706744元中扣除,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22163.5元。对于被答辩人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被告刘伟辩称:答辩意见同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意见。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管材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0月22日刘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货款已由水利局支付给刘伟,刘伟应承担支付货款30万元的责任。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无异议2、采购安装合同有异议,该采购安装合同实际是牡丹区政府对外招标承包的水利安装建设工程,该合同证明了承包方是原告与被告广饶公司联合体承包,而不是被告购买原告的管材。3、欠条根据双方联合体承包约定原告负责水管的运输安装和装卸等费用,被告承担水渠的开挖、回填以及到户的水表所产生的费用。该发包明细表后面所做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该工程所供水管的总价值所做的结算,该结算没有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在工程完工以后因原告拖欠安装人工费及装卸费等导致上访,无奈的情况下被告代其支付了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所以该明细表后面的约定欠款30万元应当减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水管、安装、装卸等产生的费用。被告刘伟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意见。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2012年1月7日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联合承包了牡丹区的饮水安全工程,而不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管材。二、2011年12月19日投标文件一份,该投标文件中有一个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和广饶公司所签订的,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照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从而说明原告应当承担其提供管材所产生的运输、装卸、存放、安装等费用,而不是二被告购买的原告的管材。三、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存放的管材被盗9根,该9根管材计算到了原告的总工程款706744元中,所以该被盗的9根管材价值11160元,应当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刘伟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同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而且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同时该证据也证实了原告只负责管材的销售,至于管材的安装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刘伟承担。2、投标文件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只负责管材销售,其余项目的工作量均由被告来承担,因此相关费用应由其被告承担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被告申请,庭审后本院到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调取采购安装合同、工程招投标文件,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广饶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广饶公司。2013年10月22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刘伟对我公司所供应的水管价值进行结算,我公司供应的水管总价值为706744元。被告先后支付给我公司共计40万元,尚欠管材款306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我公司只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管材款30万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出投标函投标报价为1805860.10元,工期为60日历天,递交投标保证金4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吴元峰签字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1月25日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招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在法律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负责由连带和各自的法律责任。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2016年1月7日案外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1年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山东省菏泽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牡丹区吕陵镇。工程内容为:PE管材、管件购置安装。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中标合同价款1805860.1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运输方式:乙方执行解决,第二款约定:运输、装卸、吊装至现场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伟就管材进行了结算,内容为:关于2011年牡丹区安全饮水吕陵镇第四标段项目经泰水新水管业王士前与菏泽刘伟最后实际供货结算,泰丰新水管业供货共计柒拾万零陆仟柒佰肆拾肆元正。小写(706744.00元),2013年10月22号由刘伟汇入泰丰新水管业厂家共叁拾万元正,剩余货款待牡丹区税务局支付后,由刘伟付清。泰丰管业负责人王士前、菏泽负责人刘伟签字。2014年10月22日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原告缴纳税款21870.67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伟代支给案外人马洪涛工钱及看家费267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伟代支给案外人马洪涛工钱6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伟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吕陵派出所报警丢失水管九根,价值18000元,2014年7月10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决定立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伟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管材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联合体承包关系,还是管材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双方约定对外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合同第五条只约定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其双方对建筑安装中关于运输、装卸、存放、安装等费用由谁承担,按照何种比例承担的证据。因双方约定不明,被告刘伟要求在本案中将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看家费用予以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最后结算后,可另行主张。但对于被告刘伟代原告缴纳的税款21870.67元、因丢失而损失的水管九根,价值18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伟系挂靠关系,刘伟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并给原告出具管材结算单,约定由刘伟付清下剩款项,刘伟已支付原告肆拾万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刘伟应当支付原告管材款260129.33元(30000元-21870.67元-18000元)。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结算。故其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伟支付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管材款260129.33元及利息(以本金260129.33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伟、被告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01元,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尘军梅审 判 员 黄君丽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