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红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照刚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红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豫G×××××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金沙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鲁照刚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23.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豫G×××××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金沙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鲁照刚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23.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鲁照刚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其准驾车型为C1。4、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6)检字第0827号鉴定意见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23.30mg/100ml。5、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5日13时30分许,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豫G×××××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金沙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照刚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新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