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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76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6层。主要负责人:王学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华联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34591J。法定代表人:季丙元。被告: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被告:王建明。被告:王丽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学珠、顾伯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76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对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编号为11203S515175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结欠原告的债务(借款本金4954947.59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9699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为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双方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开立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银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因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导致原告发生垫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账户对账单、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签订编号为11200S515173A002、11200S515173A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7日止,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6月3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1203S515175A0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融资服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1203S51517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融资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1203S51517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同意对汇票(付款人为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龙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签发日期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12月30日)进行承担;承兑汇票到期日,××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甲方)与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1203S515175D001的《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给予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用于担保编号为11203S51517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为定期保证金,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年利率1.8%计算保证金利息。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因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故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垫付4954947.59元。2016年3月11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6年6月24日,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根据《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报告》显示,原告对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133325.7元债权。再查明,原告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109699元。另,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分别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梅李镇华联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其与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对汇票作出承兑并在汇票到期时发生垫款,故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因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受理了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且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原告债权数额为5133325.7元,故应认定,原告对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5133325.7元。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为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将律师费列入了保证范围部分而未对于保证人独立承担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故在主债务未包括律师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赔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另,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因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仍未终结,原告可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故既为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故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应于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5133325.7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53元,由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凯诺特种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王建明、王丽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颖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