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兴宾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美荣,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农民,住兴宾区。(系被告人莫某甲的母亲)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莫某甲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韦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韦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象州县马坪镇石社村附近公路伺机抢劫。当三人发现被害人梁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途经此路段时,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并逼停梁某,后被告人莫某甲和韦某各拿一把砂枪指着梁某进行威胁,莫某乙搜身,共抢走梁某的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等财物。被抢钱包内约有人民币600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5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8元。二、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韦某抢得梁某的摩托车后由韦某驾驶,三人驾驶二辆摩托车途经石龙镇变电站附近路段的竹子坡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路旁边,另一辆摩托车横放在路中间,后跑到路边躲起来。当被害人孔某一家四口(一男一女及两个小孩)驾驶摩托车经过时,三人冲出来拦停孔某等人,被告人莫某甲和韦某各用一把砂枪顶着孔某,共抢走孔某的一个挎包和一部手机。挎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三、2012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韦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象州县马坪乡龙旦村路口附近伺机抢劫。当三人发现被害人莫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途经此处时,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并逼停莫某,后被告人莫某甲和韦某各拿一把砂枪指着莫某进行威胁,共抢走莫某的一辆摩托车、一包价值6元的软壳“真龙”牌香烟和现金人民币五角钱。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某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2元。四、2012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韦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象州县马坪乡大佃村附近公路伺机抢劫。当三人发现被害人蒋某乙驾驶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途经此处时,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并逼停蒋某乙,后被告人莫某甲和韦某各拿一把砂枪指着蒋某乙进行威胁,共抢走蒋某乙的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一部手机、一个棕色背包和一台“海尔”牌小电视机。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某乙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海尔”牌小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被抢摩托车因无实物,资料不全,无法认定价值。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韦某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四起,抢得摩托车三辆(其中一辆因无实物,资料不全,无法认定价值)价值人民币5280元,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715元,“海尔”牌小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80元,软壳“真龙”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6元,现金人民币3600.50元,共计人民币9881.5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伙同他人用于实施抢劫的砂枪经送检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7月2日,被告人莫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莫某乙、韦某持枪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韦美荣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莫某甲的户籍信息,有被害人梁某、孔某、罗某、莫某、蒋某乙陈述,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告知书,有同案人莫某乙、韦某的供述,有同案人莫某乙、韦某对莫某甲照片进行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对应的名单,有被害人梁某、孔某、莫某、蒋某乙对其被抢劫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有莫某乙、韦某对其实施抢劫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有莫某乙、韦某对其实施抢劫使用的砂枪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清单,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有本院(2013)象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甲多次持枪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莫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韦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梁佩恒经济损失人民币2243元,退赔被害人孔令聪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莫日相经济损失人民币3878.5元,退赔被害人蒋连德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覃凤姣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