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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治、张鸿丽等与孙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张鸿丽,孙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051号原告:李治,男,原告:张鸿丽,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治、张鸿丽与被告孙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原告张鸿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张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562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汴河镇北十里铺南头综合楼305#房产,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了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不予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杰辩称:一、该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被告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该合同才能谈到效力问题。二、原被告所签的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同时应当有相应的手续,才能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不否认原告的诉求及内容,但是显然该内容不能证明此合同的效力不能确认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治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北十里铺南头综合楼305#房产以56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治;付清房款后,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将房产交付给原告李治。原告李治于2004年11月20日付清房款。原告现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另,被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治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李治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鸿丽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治与被告孙杰于2004年11月20日就座落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北十里铺南头综合楼305#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侠人民陪审员  韩广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琳附:证据目录原告所举证据:1、购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并交付房款事实。2、房地产权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