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与关树宝、高玉兰,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关树宝,高玉兰,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园园,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珍,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朋举,住吉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迟闻希,住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理人:郑园园,系迟闻希母亲,住吉林省吉林市。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树宝,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兰,住吉林省舒兰市。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赵嘉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综合部门经理。上诉人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因与上诉人关树宝、高玉兰,被上诉人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上诉请求:依法追加吉林市汇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为共同被告,改判东北亚公司、汇宇公司与关树宝、高玉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应当追加汇宇公司为被告但没有追加;2.关树宝、高玉兰在单位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3.赔偿比例70%是错误的,应当判决按100%比例赔偿。关树宝、高玉兰针对上诉人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东北亚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没有关系。关树宝、高玉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关树宝、高玉兰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负担。事实和理由:1.送检的尿液来源不明,认定迟朋波尿液中甲醇含量超标没有事实依据。郑园园送检的尿液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迟朋波本人的。2.郑园园送检的酒样提取程序违法,鉴定缺乏依据。取酒样系郑园园自行提取,无第三方监督,程序不合法;3.迟朋波死亡原因与喝酒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死亡原因系甲醇中毒,但同饮的其他人没有受到伤害,故其死亡结果与饮酒没有关系;4.甲醇中毒有多种途径,喝酒不是唯一;5.应追加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为共同被告,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6.一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本案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标准适用的时间是一审辩论终结前处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按照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2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32.31元,丧葬费为2132元,护理费为108.59元,误工费为108.59元。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标准下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针对关树宝、高玉兰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同时认为:消费者在饮酒后造成死亡,医院与迟朋波家属人之间达成的是补偿协议。医疗上的补偿或者医疗上的赔偿,不是赔偿协议。本案是一因一果,不是多因一果,迟朋波死亡的原因是饮用假酒造成的。本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的法律基础是严格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关树宝、高玉兰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就是一是责任没有划分。第二、责任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减轻法律基础。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东北亚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与公司没有关系。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关树宝、高玉兰、东北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医疗费88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15天×2人)、误工费1986.75元(132.45元×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迟闻希生活费103560.01元(15932.31元×13年/2人)、被抚养人苏玉珍赡养费8609.66元(7379.71元×7年/6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合计73583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朋波于2013年12月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吉兴路45号,吉林市东北亚农产品批发市场摆摊卖海鲜。2013年12月22日中午和一同摆摊的高玉贵、大超到批发市场内的东北亚美食城进餐。迟朋波与高玉贵喝了饭店的散酒每人一杯(二两),吃了饺子。饭后照常继续卖海鲜至下午四五点钟。12月23日上午,迟朋波因发作性眩晕半恶心1天,伴呕吐3次,病程1天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当晚转入重症医学科,2013年12月27日院内会诊,怀疑中毒,取胃液及动脉血液送行毒理检验,2013年12月31日诊断迟朋波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死亡等,迟朋波于2014年1月7日7时53分死亡。2013年12月27日郑园园将迟朋波的尿液、酒样、静脉学、胃内容物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醇毒物检测,2014年1月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3)毒检字第T00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酒样中甲醇含量为79.6%;被鉴定人迟朋波尿液中甲醇含量为18㎎/㎏;静脉血和胃内容物甲醇含量未检出。2014年1月8日吉林市船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东北亚美食城散装玉米酒一瓶送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理化检测,该中心检测结果为甲醇含量为635g/L。郑园园因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因迟朋波诊疗行为产生纠纷,委托吉林省医学会对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迟朋波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是否承担责任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迟朋波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郑园园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经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迟朋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19676元,医方曾为患者垫付医疗费69676元,再给付赔偿款时扣除此费用;2.上述赔偿责任是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针对患者迟朋波医疗损害事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郑园园已经收到。另查明,2013年8月关树宝与吉林市汇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关树宝承租东北亚农产品批发市场8栋区7、8号摊位,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经营商品种类为餐饮。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关树宝、高玉兰经营的东北亚美食城为无证经营。又查:诉讼中,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放弃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吉兴路45号产权人为汇宇公司,关树宝、高玉兰承租7、8号摊位经营东北亚美食城。根据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甲醇中毒是导致迟朋波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迟朋波生前在关树宝、高玉兰经营东北亚美食城喝过散装白酒,该批次酒中检测到甲醇超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关树宝、高玉兰经营的东北亚美食城,虽无证经营,但为实际经营者,故对在其店内销售的劣质酒造成迟朋波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迟朋波的死亡,因关树宝、高玉兰对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据此认定关树宝、高玉兰对迟朋波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关树宝、高玉兰应给付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各项费用的数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迟朋波虽为农村户口,因居住城市,收入来源城市,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不满60周岁,其对应死亡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4643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迟朋波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15天×100元/天=15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2人×15天×124.08元/天=3722.4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迟朋波住院15天,误工费为143.76元/天×15天=2156.40元;5.丧葬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6.交通费:郑园园及家属处理丧事发生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关树宝、高玉兰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苏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经济收入,对苏玉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迟闻希抚养费,17156.14元/年×13年÷2人=111514.91元。关于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要求东北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关树宝、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赔偿款4249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722.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误工费21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14.91元,上合计607008.11元的70%,即424905.67元);二、被告关树宝、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8元由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负担3108元,被告关树宝、高玉兰8050元,被告关树宝、高玉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郑园园。二审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应当依法将汇宇公司列为被告;二是本案系一因一果引发的损害赔偿,还是多因一果引发的损害赔偿;三是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系迟朋波在就餐饮酒过程中,饮用甲醇含量超标的白酒引起的中毒死亡事件,就餐的餐厅是关树宝、高玉兰个体经营,无论是汇宇公司还是东北亚公司与关树宝、高玉兰是出租、租赁场地或发包、承包经营的关系,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风险应当由关树宝、高玉兰自行负担。关树宝、高玉兰在迟朋波就餐时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酒水,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如果没有权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认定书,认定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构成医疗事故,本案系一因一果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鉴于该鉴定结论认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本案系多因一果导致的损害后果发生是正确的。若按照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或其代理人)的上诉请求及思维逻辑,医院的诊疗对迟朋波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其作为死者家属获取医院的巨额赔偿(当然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认为是补偿)在法律上、事实上是没有依据的,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注意并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所在,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认定了多因一果,同时对关树宝、高玉兰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一定比例的划分,即判决关树宝、高玉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追加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为被告已无法律意义。关树宝、高玉兰上诉认为,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已经赔偿30万余元,超出30%的赔偿部分中应当在本案冲减。本院认为,多余的赔偿款系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自愿为之,目的是抚慰死者家属,该既得利益应当由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享有,与侵权者无关。至于关树宝、高玉兰认为迟朋波可能系其他途径接触甲醇导致死亡,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关树宝、高玉兰负担。其仅仅猜测并无证据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三,关于一审计算的赔偿标准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适用时,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作为时间节点参照赔偿标准,不应以裁判时间作为节点参照标准。关树宝、高玉兰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2274.6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32.31/年元,丧葬费为21432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误工费为108.59元/天。经计算,关树宝、高玉兰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40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8.59x15x2=3257.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2274.60x20=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误工费108.59x15=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x13/2元=103560,以上合计577892.7元的70%,即40452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关树宝、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赔偿款40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257.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误工费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60,上合计577892.7元的70%,即404525元);三、驳回上诉人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关树宝、高玉兰的其他上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园园、苏玉珍、迟闻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上诉人关树宝、高玉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预交者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