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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诉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23时40���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桥东侧路段,与尹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侯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经海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一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侯某与尹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侯某一次性赔偿尹鹿修理费5350元。被告人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